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鍾政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鍾政豪不服原審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未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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