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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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忠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忠文於警局坦承不諱,從89年至今已20多年未曾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

況且抗告人之胞弟因癌末已逝,另有智能不足之姪子須照料,家中經濟需靠抗告人做工維持三餐,請求另處罰金或戒癮治療云云。

二、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毒品,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聲請有違比例原則、家中經濟需要照料等情。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的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認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

從而,被告主張本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案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是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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