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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明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明璋(下稱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曾告知能以戒癮治療處分作替代,令被告失去向檢察官表明或請求之機會。
再者,被告目前有完整家庭成員能適時給予被告支持以戒除毒癮(參聲證一之戶籍謄本),並有穩定工作可持續在外與人互動以降低接觸毒品(參聲證二之薪資條)。
是以,被告自應適合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
至於,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受偵辦,縱檢察官起訴在即,然此屬重罪可能須歷經三級三審之程序,實際上待判決確定往往耗時甚久,應無礙被告在外受社區式戒癮治療所需之期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得依職權予以裁量,而非全無裁量權限,且本案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受警方拘捕,並同步遭採集尿液,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嗣後被起訴,亦非被告於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或緩起訴前故意再犯他案。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查被告郭明璋於警偵時坦認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檢修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編號:D11215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一併偵辦,被告於該案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2、210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檢察官斟酌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因該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即難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告知並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經被告回覆有此意願,然檢察官於同日另偵訊調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並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61至67頁),繼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是否適宜為機構外之戒毒處遇予以裁量,並斟酌上開事由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
又被告既另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中一次販毒行為時,其配偶亦在現場等語(見毒偵卷第64頁),可見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之家人並未能制止其接觸毒品,則被告是否以寬鬆之社區式治療即能戒除毒癮,實屬有疑。
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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