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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賀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深感悔悟,惟家中尚有未滿12歲之子女需扶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310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本院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確有於112年4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查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抗告人為警查獲後,並未供出可供員警追查之毒品上游訊息,而有繼續接觸毒品之機會,復拒絕員警將其資料轉介予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估及提供服務,亦未到庭陳明案情,故認抗告人無意戒除毒癮,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述各節,均與是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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