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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判決所載之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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