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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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順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順豐(下稱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然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史O兆之說詞反覆,且證人譚O舜所描述的瘦黑老人形象亦與聲請人不同,又卷內均無聲請人與證人史O兆通聯及交易毒品之證據,更何況扣案海洛因市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證人史O兆怎麼可能只付200萬元就可以拿到毒品,原審竟未斟酌及此,遽謂販賣本案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史O兆之人就是聲請人,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員警葉O文雖證稱有看到聲請人與證人史O兆、譚O舜交易的過程,何以員警當天不馬上以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聲請人與員警互不相識,員警又怎能確定當天交易之人為聲請人?況本案是在證人史O兆、譚O舜供出聲請人獲得輕判之3年後,才追訴聲請人,不能排除證人史O兆等人為獲得減刑寬免才誣指聲請人,是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諭知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而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本案有再審事由,惟查:㈠聲請人固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事由,主張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有關聲請人如何向史O兆兜售200萬元相當數量之海洛因,並利用金豐溢號漁船自境外運輸扣案海洛因入境,嗣將上開裝有黑色塑膠袋之海洛因放入證人譚O舜所駕駛之車內,並向證人史O兆收取2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史O兆、譚O舜證述在卷,證人史O兆並於法院當庭指認聲請人即為案發當時販賣海洛因之「順豐仔」,證人譚O舜亦當庭指認聲請人之照片在案,佐以聲請人與證人史O兆於案發前已相識數月,非素昧平生之人,且聲請人於案發前搭乘金豐溢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港,並於交易前2日返港,足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史O兆之人確實為聲請人無訛一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況所謂對人之描述,尤其對一面之緣或較不熟識之人,一般人均只是約略就一個印象而為描述,且亦因教育程度、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史O兆之人確實為聲請人,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上,自不能僅憑挑剔證人譚O舜對聲請人外觀描述有些許落差之用語,即可忽略前述確切證據所勾勒之確定事實;

是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㈡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示事由,爭執員警證詞之可信性云云。

然有關本案之蒐證、查獲過程,均經員警葉O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前述證人史O兆、譚O舜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葉O文並證述何以情況急迫、無法錄影,但有親眼看到交易過程,但因警力不足,故先選擇逮捕身上有毒品之證人史O兆、譚O舜之情節,經核證人葉O文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常理無違,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況本案之所以在3年後才查獲聲請人,係因聲請人於案發後出國不在國內,及至聲請人回國時方為警通緝查獲,有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觀之警方於93年移送證人史O兆、譚O舜至地檢署偵辦時,早已將聲請人同列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並於94年間起訴聲請人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有移送書、起訴書附卷可考,是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時早經檢警鎖定,非因證人史O兆、譚O舜為求減刑,於事後方供出聲請人以供檢警偵辦上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指之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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