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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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自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聲請人葉春庭即陸續收授姜澎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

聲請人再以自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鑫豐證券等2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等語。

於理由欄認定:姜澎齡及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等語(證一:本案確定判決)。

惟本案起訴書認定:98年7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于聲請人等語(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

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之事實,經認定在案,可知聲請人未透過鑫豐證券等2帳戶收取姜澎齡150萬元,並利用該帳戶代姜澎齡操作股票投資、買賣,即聲請人未代姜澎齡操作股票投資。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以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等語,作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依據。

惟在實行股票買賣交易市場的各種型式、成果記載,都是不存在的股票買賣常規交易事項(簽收事項欄之字義在實行常規股票買賣的各種型式,都是不存在);

列舉、付息說明:「購賣股票,取得公司股權,對價承擔公司盈虧。

豈有公司每月固定10號付息給購賣公司股票人5,500元之不合理對價事」(證三: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

證四: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

㈢99年9月4日,趙清龍向聲請人提出借支姜澎齡自費手術款30萬元,請求聲請人於99年9月8日將30萬元匯款給未曾謀面之姜澎娟(姜澎齡妹),姜澎娟再轉交給趙清龍,過程4人知悉,匯款的30萬元就是趙清龍簽收單99年9月8日事項欄標示領取投資本金3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趙清龍等4人詰問,確實怠惰違誤(證四: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

證五: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㈣98年初,姜澎齡屆62歲自述:染肝硬化,剛失業窮困,家屬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因而公開無償,日照供三餐,扶養姜澎齡年餘至99年9月15日死亡。

期間99年9月初,姜澎齡於澎湖三總醫院住院治療,醫師安排轉院手術,99年9月4日,趙清龍向聲請人借款姜澎齡轉院治療的交通費、自費手術款,99年9月5日,趙清龍帶姜澎齡轉院台北三總醫院住院手術,99年9月10日,趙清龍、姜世民竟分別以通聯誆騙聲請人,表示姜澎齡手術完成。

姜澎齡被家屬阻斷應有手術,於99年9月15日死亡。

嗣趙清龍不返還借支的手術費用,因而聲請人順勢藉機用亂寫簽訂,達到扶養姜澎齡的方法,至99年9月30日才取得趙清龍簽認,留下趙清龍向聲請人借支轉院交通費、手術款期日等總金額(前開證三、證四;

及證六: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關於姜澎齡服務年資及薪資說明函文)。

㈤聲請傳訊4名關係人,並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規定,指定專人再審審理。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審酌:㈠前開一之㈠關於聲請人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主張其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未透過鑫豐證券等2帳戶收取姜澎齡150萬元,並利用該帳戶代姜澎齡操作股票投資、買賣,即聲請人未代姜澎齡操作股票投資等事實部分。

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16日提起再審時,曾就上開事實而為主張,並經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主張上開事實部分,詳該案卷聲請再審狀第2頁)。

㈡前開一之㈡關於聲請人提出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

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主張該獲利簽收現金單、獲利簽收單是否符合股票買賣交易市場的各種型式、成果記載,即是否符合證券買賣記載方式、損益成果等事實部分。

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22日提起再審時,曾就上開事實而為主張,並經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各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主張上開事實部分,詳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卷聲請再審狀第2頁;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卷聲請再審狀第7頁)。

㈢前開一之㈢、㈣、㈤關於聲請人主張照顧姜澎齡之經過、借款並匯款予趙清龍之原因、姜澎齡家屬阻斷姜澎齡治療之情形、專業法庭等事實部分。

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16日提起再審時,曾就上開事實而為主張,並經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主張上開事實部分,詳該案卷聲請再審狀第2頁、第3頁)。

㈣由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關於姜澎齡服務年資及薪資說明函文等證據,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故聲請人請求傳訊相關證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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