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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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承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承芝(下稱聲請人)前向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購買鑫樂活3.0一年期商品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5日至112年8月5日止之期滿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期滿到期後,龍海公司竟不為給付,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龍海公司依法給付,惟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第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七賢分公司聲明異議,謂龍海公司之債權餘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7月3日以雄檢欽麗108他2277字第1080046791號函扣押在案,致聲請人難以求償。

復查,龍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秋白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詳該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之主文及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因上開查扣金額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2條之1規定,請求解除帳戶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龍海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秋白等人,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檢調執行搜索時止,利用該公司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以龍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鑫樂活2.0契約」,而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達新臺幣220億2,571萬1,000元,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被告龍海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論以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罪嫌,並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暨其子陳易鴻名下銀行帳戶13筆以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名下不動產76筆獲准(詳如起訴書附表四、五所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秋白等人罪刑、被告龍海公司罰金刑,以及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相關扣案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本案被害人據起訴書之記載多達1萬8千餘人,由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上開扣押財產既係為保全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並發還予特定被害人。

況且,聲請人係於本案108年7月3日查獲後之111年間方向龍海公司購買契約,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指被害人。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扣押帳戶款項之「所有人」,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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