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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旗因犯賭博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清旗因犯賭博等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9月)、罪刑相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詳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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