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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沈柏誠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12月22日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1129103779號函,執行案號:112年刑護勞助字第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第6項「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内,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
㈡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
惟因其刑期甚短,尚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刑處分替代。
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
目的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
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創造三贏的局面。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判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9號同意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並被派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苓雅清潔隊(下稱苓雅清潔隊)從事清理水溝及噴灑登革熱藥劑等環境清潔工作,即因不適應環境之故開始產生全身騷癢等不適情形,嗣聲明異議人強忍全身騷癢勉為工作數日後,因症狀持續加據,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中旬就醫後,經診斷為病毒性疣,並進行手術治療,醫師告知病症成因為長期處於骯髒環境及藥劑過敏所導致,聲明異議人經治療雖有好轉,惟診療醫師一再告誡,不可再接觸骯髒環境及藥劑,聲明異議人因而在000年0月間僅服5小時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告誡書,表示聲明異議人之進度遲延,聲明異議人因而向觀護佐理員反應上情,觀護佐理員則要求聲明異議人請假並簽署特殊事項切結,聲明異議人於等待更換社會勞動處所期間,因病毒性疣未完全康復,因而未再至苓雅清潔隊服社會勞動。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底再次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告誡書,因而再次向觀護佐理員表示身體健康因素,該觀護佐理員則表示此次同意聲明異議人更換社會勞動處所,經書寫聲請書,嗣於112年10月2日,聲明異議人之服社會勞動場所變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勞動内容同為環境整理。
聲明異議人變更服社會勞動單位後,於112年10月、11月間均有至該單位正常提供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卻於112年11月底再次接獲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告誡書,經觀護佐理員告知原因為,聲明異議人等待變更社會勞動處所期間提供社會勞動時數不足,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出執行計晝,聲明異議人因而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執行計晝,其内容為:預計於112年12月份完成120小時,113年1月份完成120小時,奵3年2月份完成90小時、113年3月份完成88小時,其餘167小時向檢察官聲請延展期日,惟聲明異議人卻於112年12月20日在完成上午社會勞動後,即接獲觀護佐理員告知不用再去服社會勞動及回家等通知之訊息,聲明異議人即112年12月27日接獲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之函文,聲明異議人初於苓雅清潔隊從事環境清潔勞動時,因身體無法適應骯髒環境及加上遭藥劑噴濺導致身體騷癢,致無法至該環境提供社會勞動,此部分事實,亦已向高雄地檢署陳明特殊事項,且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即向觀護佐理員表明欲更換提供社會勞動處所,直至112年10月2日始更換勞動處所,而聲明異議人在更換勞動處所後,於112年10月後即有正常提供社會勞動,嗣於112年12月5日應要求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執行計劃,並請求延展社會勞動期日,是上開聲明異議人無法服社會勞動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且聲明異議人提供社會勞動之期限為113年3月17日,自112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署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至113年3月17日社會勞動屆期日,期間尚有近90天可供聲明異議人服完剩餘520小時之社會勞動,是高雄地檢署未查上情,即將聲明異議人之勞動服務予以撤銷,顯有違法不當。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包含是否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應履行732小時。
嗣因抗告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經該署先後於112年8月16日、9月22日、11月22日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雖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之112年8月21日至8月23日、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月6日向該署觀護佐理員請假與說明理由,表示因罹皮膚病毒性疣,無法工作或執行勞動,且簽署切結書「清楚了解此次請假並停止執行社會勞動的期間,仍計在履行期限,若因此次聲請請假而影響後續社會勞動之完成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執行原宣告刑之責任」。
嗣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16日,評估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進度嚴重落後,11月份執行進度僅68小時,12月1日起至12月14日期間共履行40小時,未見案主(即聲明異議人)加強執行社會勞動進度,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無期待履行社會勞動可能性,顯見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建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因而以112年12月22日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1129103779號函告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撤銷其易服會勞動之資格。
此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示,其內載明有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1週至少3天)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因此,「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達3次以上,將可能遭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其瞭解之裁量基準。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切結書;
同意書等,亦可見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
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僅執行1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96小時,經該署以112年8月16日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1129065672號函為第1次告誡。
之後,聲明異議人於迄112年9月止執行時數累積亦僅19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經該署以112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1129076899號函為第2次告誡。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2日止累積執行時數亦僅127小時,仍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之標準,經該署以112年11月22日雄檢信禮112刑護勞助69字第1129093077號函為第3次告誡,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
從而,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認已無期待履行社會勞動可能性,顯見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此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檢察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㈢本案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112年7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日、18日三次以罹患病毒性疣,提出柏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向該署觀護佐理員請假每次為3至5日,惟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請假時所簽署之切結書明確記載「清楚了解此次請假並停止執行社會勞動的期間,仍計在履行期限,若因此次聲請請假而影響後續社會勞動之完成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執行原宣告刑之責任」。
然聲明異議人於請假但仍計算在履行期限之112年8月、9月,兩個月時間,聲明異議人亦僅履行5小時,有前揭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
故聲明異議人上開因罹皮膚毒性疣及請假之事實,自無從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聲明異議人提供社會勞動之期限為113年3月17日,因此自112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署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日起算至113年3月17社會勞動期限屆滿日,期間尚有近90日足夠聲明異議人服完剩餘520小時之社會勞動云云。
惟易服社會勞動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狀況與實際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自不能倒果為因而主張若檢察官不撤銷社會勞動資格,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屆滿期日止,尚有足夠時間可以完成全部社會勞動時數等情,指摘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顯有不當,此部分異議意旨亦有誤會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有誤會。
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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