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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6年4月)、受刑人之意見,本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5月至7月之間,時間密集,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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