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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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薇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薇薇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薇薇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限期表示意見,但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雄分院嬌刑禮113聲219字第02545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罪名雖然有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別,但各罪之客觀行為均相同,考量上開犯行之態樣及犯罪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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