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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甲○○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3 月14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附表編號2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7 月(即5 月+3 年2 月=3 年7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洗錢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性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分在111年3 月及000年0 月間,在時間上不具密集性,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3 月14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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