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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具狀表明係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即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國家安全法聲請羈押案件,僅係聲請狀誤為抗告,依上述規定,自應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成立之台灣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為公益法人,所有收入及支出均有相關憑證申報,檢調可藉由前揭資料查證是否受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資助及為特定目的而發展。
且被告在受本案聲請羈押前,業已由橋頭地檢聲請羈押禁見2個月,除訊問內容皆屬就已查扣資料為訊問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調查。
聲請意旨就被告如何受資助以及組織受到大陸地區如何指示等均未提及,並未有足夠證據資枓釋明或證明被告有違反國安法之犯罪嫌疑。
更何況聲請意旨對被告違反國安法需以意圖危害中華民國安全之前提,亦僅具空泛之理由,如此即要限制人身自由,實屬過於草率。
又大陸地區人士崔國魏、李凱弘皆不可能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被告又如何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被告過去曾為之刪除手機紀錄之行為,業己經由偵查作為而還原,被告已無何證據可資湮滅、偽造。
綜上,原裁定理由諸多未洽之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而其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已坦承有成立台灣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與大陸地區疑似受統戰部門主管之社團陝西省愛國主義自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自願者協會之會長崔國衛、及統戰部部長黃蘭香、陝西省愛國主義自願者協會會長李凱弘有所接觸,相當可疑申請大陸官方資助並有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愛國促統宣言而有受大陸地區之資助發展組織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發展之組織有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何況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亦有親友在大陸地區,基於台灣、大陸地區兩岸分治之現實狀況,如果被告逃回大陸,亦有難以追訴處罰之情形。
再者,尚有崔國衛、李凱弘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並曾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足認有滅證之疑慮,加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上所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並非羈押以外替代手段可以避免,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經核本院值日法官於113年2月26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以上情狀及被告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重罪嫌疑重大,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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