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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下稱A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前述甲案及乙案裁定原有實質確定力,本不得將甲案裁定中如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抽出,再與乙案裁定中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抽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度顯有過重,有重新裁定之必要,爰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前開情狀觀之,相較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如令受刑人接續執行前開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總計28年3月之刑期,不僅遠逾修法前定執行刑上限20年,亦接近修法後定執行刑上限30年,而有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應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定執行刑,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兼顧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依據,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互有間隔、所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稍高;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B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因其後甲、乙裁定重定應執行刑而失效),及前述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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