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40,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兆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9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LM-G900EMW,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應發還龔兆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龔兆民(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在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原判決附表5編號1-7)。

嗣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2、963號案件審理中。

惟上開行動電話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與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與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在前揭建築物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判決已認定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僅主張本案土地之清理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上訴請求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即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