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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楊政彥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 月9 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6月+1年10月=2年4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
爰審酌被告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及111年7月,犯罪時間相隔非近,所犯罪名分別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11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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