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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泓承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2月14日之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4)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犯罪時間於109年3月至7月間,且編號1、2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4為販賣毒品案件,衡諸販賣毒品者通常也施用毒品,罪質可謂相當,至於所為販賣毒品,對象2人,次數各1次,得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獲利非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4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6月+7年10月=8年4月)。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謝泓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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