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5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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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碩(下稱受刑人)因戶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0頁)。

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3年8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1月。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12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至6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至8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附表編號9中有3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1罪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附表編號10至12均為詐欺取財罪,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相近;

附表編號13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方式不同。

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之行為模式、各罪犯罪時間之關連(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19日、附表編號5至13之犯罪時間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26日),各罪間之獨立性強弱、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0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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