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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天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2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20字第1139000095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其中附表A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另附表B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責偏重而過苛,經受刑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刑,惟經以113年1月2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20字第113900009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又本件原先所定刑之有期徒刑15年既有刑責偏重而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審酌整體犯罪過程等情狀,另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刑罰衡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爰請就受刑人附表A、B所犯各罪,重新予以定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A、B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A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另附表B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者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主張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揭定刑結果,有刑責偏重而過苛之情事,惟查: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已述及。
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A、B所示之罪,尚不得全部併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如不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上開確定之定刑結果,另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亦即以附表B編號1(或編號2)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則附表A編號1、2(下稱群組一)及附表B編號1至3與附表A編號3、4(下稱群組二)可各自定其應執行刑。
而經核算,群組一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刑1年2月(附表A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7月(附表A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A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7月);
群組二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2年(附表A編號4之有期徒刑12年)至13年11月(附表A編號3、4之有期徒刑3月、12年+附表B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有期徒刑13年11月)。
則群組一、二經定刑後接續執行,刑期有可能至15年6月,而高於原本之有期徒刑15年。
是以,縱使就附表A、B所示各罪依前開群組一、二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
況且,附表A、B所示各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7月、1年5月,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有所減輕,堪認原確定裁定均已本於恤刑原則減低受刑人刑期;
又前開2裁定經法院裁定後,亦未見受刑人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就各該定刑結果,亦認允妥,是受刑人茲主張前開2裁定定刑過重,自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
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乃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違。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且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A: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 年7月確定。
編 號 ⒈ ⒉ 罪 名 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9.05.28 99.05.29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31號 99年度簡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99.07.30 99.08.31 確定之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31號 99年度簡字第567號 確定日期 99.08.30 99.10.25 備 註
編 號 ⒊ ⒋ 罪 名 贓 物 強制性交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99.03.15後某日 99.05.22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 院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96號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00.07.29 101.10.22 確定之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96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6520號 確定日期 100.09.05 101.12.20 備 註 附表B: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 號 ⒈ ⒉ 罪 名 竊 盜 竊 盜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11.14 99.11.14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判決日期 99.12.31 99.12.31 確定之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確定日期 100.01.31 100.01.31 備 註
編 號 ⒊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11.16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00.06.07 確定之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00.07.06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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