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7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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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家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肅113年度執聲他883字第1139025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經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又因和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5月,和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年,和附表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和附表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和附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和附表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和附表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和附表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和附表編號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和附表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2年,和附表編號11違反藥事法罪,被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8月,和附表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月,和附表編號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年,和附表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和附表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2年,和附表編號16藥事法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8月,和附表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和附表編號1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和附表編號19妨害公務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月,和附表編號2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4年,A、B裁定均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和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懇請鈞長惠准予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肅113年度執聲他883字第1139025807號)及其所依據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又法院按上開併罰規定依序裁定應執行之刑,而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乃累加之處罰,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數罪併罰,自不受同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再者,因累加處罰而接續執行數個應執行刑導致刑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執行刑期逾30年,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經查本件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上述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

而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9日,係A、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而B裁定所示各罪則均在該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併合處罰。

至於受刑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累罰結果,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35年7月,本不受數罪併罰不得逾30年之限制,因累罰而執行逾30年,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刑人就A確定裁定是否違法有所爭執,應依非常上訴為救濟,始為適法,而本案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法,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事,均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及A確定裁定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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