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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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勤翰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49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陳勤翰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勤翰(下稱受刑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4罪,經鈞院以111年上訴字第6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原判決)。

惟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4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0月」,備註則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惟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因所犯罪名屬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但因該4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刑10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6月以下徒刑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

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檢察官於聲請人例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得依據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原判決既已載明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就本件犯行確有悔意,另受刑人現已覓得鐵路電車線維修工作,而有穩定之收入,生活進入正軌,就之前不思正途謀騙他人之行為已確切反省,且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基上,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4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陳勤翰易服社會勞動),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

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作用。

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

且受刑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

又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

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之替代執行方式。

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

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

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

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

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

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108年1月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4罪,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667號判處該4罪各有期徒刑6月、並定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原判決),而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屬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承辦股書記官於112年10月2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勾選「有得不准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呈請檢察官核示,所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表」勾選「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等事由。

嗣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按:檢察官並未再載敘其考量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待檢察官於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勞役後,乃核發本件112年執字第2948號執行傳票命令,除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

等語(按:本件執行傳票命令並無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相關記載),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核表、本件執行傳票命令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受刑人並未提出本件執行傳票供參,而由本院向該署調取補印之執行傳票)。

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已難認適法。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4罪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唐O玲、陳O琦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唐O玲新臺幣(下同)7000元、黃O媃1萬5000元及陳O琦6060元,另告訴人陳O佑因未出席參與調解致受刑人未能順利賠償其損害,衡以受刑人該4次犯行,獨自一人以臉書發文行騙,詐得6060元至1萬7000元不等款項,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認受刑人有認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可稱良好,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均集中於110年2月18日至3月4日間所犯、犯罪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等情,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件刑事判決可參。

據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所犯罪質及目的大致相同,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害,顯已盡力彌補損害擴大,而有悔意,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則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

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係基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事由,惟受刑人該4次犯行,均係獨自一人以臉書發文行騙,犯罪之手法、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之反覆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按:依卷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載,受刑人於其他相近時間所犯之詐欺案件《註 :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詳卷附資料所載,不逐一列載》,檢察官亦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況檢察官僅形式上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所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選「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等情,至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則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就本件而言,已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㈢、至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內雖有勾選「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等情。

惟查: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累犯」,依文義解釋,係指本案為「第三犯以上」,且「每犯」均應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原判決所載,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均未構成「累犯」,就此以觀,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同值存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48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

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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