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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為前開聲請,並提出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一併定刑之書面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之外,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原以書面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嗣又以書狀補充陳稱:已決心遠離毒害,深感後悔,並已認識天主,有了監(堅)定信仰,往後絕不在(再)犯,及其身為長子,並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親年歲已大、身體不好,需人照顧,太久回去,只怕子欲養而親不待,請求定刑為一年四月以下等語。
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
茲審酌其所犯三罪罪名依序為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類型及性質各異;
最先、最後犯罪之時間相隔逾1年8月,分別以第一罪與第二罪相隔8月有餘、第二罪與第三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適近1年,犯罪之客觀發生時間、空間之關聯性薄弱,不法內涵交錯重疊之程度尚非顯明。
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及參酌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為避免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目的之實現,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切實矯正其犯罪之惡性,回歸善良、上進之觀念及性格,方為其個人、家庭及社會之福,刑期無刑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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