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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憶中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憶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案件,現由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嗣聲請人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8444 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繫屬審理中(下稱後案)。
本案及後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由後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編號4 可知悉,後案係以前案之起訴書作為證據方法,二案所採認證據具共通性,審酌聲請人之權益、裁判矛盾之風險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後案刑事案件移送予本院之前案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二罪,雖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
其次,聲請人於本案及後案所轉讓禁藥之對象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案之審判程序並不相同,也有本案原審判決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自無聲請意旨所指二案證據具共通性、有裁判矛盾風險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因此,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二案合併審判乙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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