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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第39532號、第39533號、第39534號、第39535號、第39536號、第39537號、第39544號、第39546號、第39547號、第39548號、第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雅苓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甚至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其他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附近,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胡雅苓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福、郭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玉蓮、朱芷騏、盤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余佩軒、賴奕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白珮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王莉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王淑萍、王碧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王復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許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姜勝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呂耀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楊均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許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賴思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蘇珊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胡雅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至205頁)。
本院另審酌本案起訴及併案意旨所憑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等傳聞證據所證明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93頁)。
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附近,將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陳毅」使用,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台新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份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62萬元,需要借錢還給朋友,於同月底收到借貸廣告來電詢問我是否需要借錢後,就與LINE暱稱「阿華」之不詳男子相約見面,「阿華」向我表示可以提供名下帳戶給他們洗交易紀錄,方便貸款過件,並要我將「陳毅」加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6月2日與「陳毅」相約見面,由「陳毅」帶我到台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陳毅」就向我收取台新帳戶資料,表示可以幫我洗帳戶的出入帳紀錄,讓貸款比較好過件,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1.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某時,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予「陳毅」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台新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陸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五影卷第5至9頁,他卷第149至151頁,原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致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5月份被詐騙集團騙62萬元,想要借錢,後來收到借貸的手機簡訊,對方告知我可以幫我洗銀行的信用,就可以借到錢,但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於111年6月2日與對方見面,他開車載我到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我就照對方指示,在車上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剛申請好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等語(警五影卷第5至9頁,偵字第29139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簡訊廣告開始與「陳毅」接觸,其後雖曾相約見面,但始終對「陳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台新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況且被告既已經「陳毅」告知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洗信用」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明知「陳毅」將以台新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陳毅」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陳毅」使用,堪認被告在與「陳毅」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台新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我有在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前領出帳戶餘額,我的5月份薪資是6月10日匯進台新帳戶,我有叫「陳毅」將5月份的薪資轉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之後我跟老闆說6月份以後的薪資都匯到我女兒的帳戶,所以薪資部分我完全沒有損失等語(偵字第29139號卷第14至15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6月2日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陳毅」前,確有從台新帳戶領出3,000元,餘額僅剩13元一情相符,此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併案69000號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為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陳毅」使用,事前即已領出帳戶內餘額僅剩13元,並安排其原本應匯入台新帳戶之薪資所得改匯至其女兒之帳戶,致台新帳戶內之餘額甚少,亦不會再有自己之薪資所得匯入,此舉顯在預防其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足見被告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陳毅」使用一事心存疑慮,故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財物安全無虞後,始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陳毅」使用,容任「陳毅」隨意動用該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
其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其個人帳戶予「陳毅」使用,使不詳之人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有可議。
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信用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陳毅」,然其卻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而得以增加信用之薪資所得,安排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然有悖於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陳毅」而受有損失之考量。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既係基於「洗信用」即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目的,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陳毅」使用,自應對於該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一事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
況且被告當時已年滿51歲,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在北半球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兼差洗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雖學歷不高,但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卻輕信來路不明之簡訊內容,配合「陳毅」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意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陳毅」使用,顯已容任「陳毅」使用該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騙62萬元,亟需借款而再度遭「陳毅」詐騙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其與「李俊昊」、「張一凡」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為憑(偵字第29139號卷第38至382頁、第17至23頁)。
惟被告因遭詐騙致缺錢花用,僅係其為求借貸金錢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尚與判斷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
被告既已預見其名下之台新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已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徒以其前曾遭騙而解免本案刑事罪責,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個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第39532號、第39533號、第39534號、第39535號、第39536號、第39537號、第39544號、第39546號、第39547號、第39548號、第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419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仁福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害人吳仁福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乃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匯入台新帳戶之犯罪所得,順利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
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1人,受騙金額總計高達446萬8,700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北半球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小姐之職務,兼差洗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單身,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無需扶養,尚有貸款須清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即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雖將台新帳戶資料交由「陳毅」使用,嗣「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再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因此際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分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魏豪勇、鄭博仁、廖偉程、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余佩軒(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2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錢立庭」向余佩軒佯稱可透過「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8日 9時33分許、60萬元 ①111年6月8日10時4分許、49萬9,871元 ②111年6月8日10時10分許、10萬1,243元 (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余佩軒之警詢筆錄(併案21939G號警卷第3-5頁) ②告訴人余佩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21939G號警卷第7-9頁、第44-46頁) ③告訴人余佩軒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併案21939G號警卷第39、43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7頁) 2 姜勝棟(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莉-協理」向姜勝棟佯稱元宏投顧將上市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14日12時36分許、32萬357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姜勝棟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41-43頁) ②告訴人姜勝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45-48、65、67、71頁) ③告訴人姜勝棟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併案79800號警卷第49-51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8頁) 3 王碧滿(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44、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莉」向王碧滿佯稱加入「元宏投顧」操作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26萬元 111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49萬9,871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王碧滿之警詢筆錄(併案偵971卷第4-5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 ②告訴人王碧滿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90325號警卷第73-75頁、第79、91、107頁,併案偵971卷第15-22頁) ③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9頁) 4 王淑萍(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44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樺」、「莉莉Lily」向王淑萍佯稱在「元宏投顧」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4日13時36分許、40萬元 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49萬4,319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王淑萍之警詢筆錄(併案90325號警卷第49-55頁) ②告訴人王淑萍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案90325號警卷第57頁) ③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9頁) 5 王復璧(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協理」向王復璧佯稱下載「元宏」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1年6月14日15時3分許、3萬元 ②111年6月14日15時6分許、3萬元 111年6月15日2時54分許、32萬4,079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王復璧之警詢筆錄(併案69000號警卷第11-13頁、第15-16頁) ②告訴人王復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69000號警卷第17-20頁、第25-32頁) ③告訴人王復壁之匯款交易收據翻拍照片(併案69000號警卷第23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9頁) 6 許秀琴(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琳琳」、「陳唯泰」向許秀琴佯稱下載摩根資產APP投資穩賺不賠、利潤豐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1年6月14日13時46分許、67萬6,000元 ②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3萬元 ③111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37萬7,390元 ④111年6月15日17時48分許、12萬3,600元 ①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49萬4,319元 ②111年6月14日14時3分許、13萬2,798元 ③111年6月15日2時54分許、32萬4,079元 ④111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26萬483元 ⑤111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42萬6,872元 ⑥111年6月15日22時35分許、12萬3,549元 (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許秀琴之警詢筆錄(併案偵7169號卷第7-9頁) ②告訴人許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偵7169號卷第35-36頁、第39、40、51頁) ③告訴人許秀琴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併案偵7169號卷第45、49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9頁) 7 呂耀澎(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投信-陳佳慧」、「張宇翔」向呂耀澎佯稱使用富達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20萬元 111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26萬483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呂耀澎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77-80頁、第81-82頁、第83-84頁) ②告訴人呂耀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85-107頁、第135-147頁、第151、153頁) ③告訴人呂耀澎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影本(併案79800號警卷第129、133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9頁) 8 吳昭賢(被害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吳昭賢佯稱下載特殊管道之富達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6日8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9萬2,472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被害人吳昭賢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161-164頁) ②被害人吳昭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案79800號警卷第165-171頁、第251頁、第252-313頁) ③被害人吳昭賢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277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39頁) 9 白珮寧(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3、3953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珮寧佯稱使用APP「富達證券」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38萬51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白珮寧之警詢筆錄(併案91725號警卷第33-37頁) ②告訴人白珮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91725號警卷第51、52、75頁、第97-99頁、第113頁) ③告訴人白珮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案91725號警卷第45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0頁) 10 楊均尊(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馨雯」假冒元大證券公司前營業員向楊均尊佯稱下載「富達」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6日12時34分許、35萬元 ①告訴人楊均尊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321-324頁) ②告訴人楊均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317頁、第331-336頁、第341、343、346、347頁) ③告訴人楊均尊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併案79800號警卷第325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0頁) 11 鄭博仁(被害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林靜怡」、「M張宇翔」向鄭博仁佯稱下載富達投信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3萬元 111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3萬178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被害人鄭博仁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355-357頁) ②被害人鄭博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359-375頁、第389-391頁) ③被害人鄭博仁之匯款交易明細(併案79800號警卷第384-385頁、第387-388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0頁) 12 許書婷(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假冒新光金控公司投資顧問向許書婷佯稱下載「新光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6分許、2萬5,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許、7萬4,139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許書婷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411-415頁) ②告訴人許書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79800號警卷第405頁、第417-420頁、第429-431頁) ③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0頁) 13 盤芳宇(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雅」、「永威在線~李經理」向盤芳宇佯稱充值入「永威」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7日11時18分許、5萬493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盤芳宇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465-466頁) ②告訴人盤芳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461-463頁、第469、473、475頁、第478-481頁) ③告訴人盤芳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案79800號警卷第477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0頁) 14 蘇珊鋆(告訴人)(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1時25分前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珊鋆佯稱透過「正盈」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25分許、10萬6,710元 ①111年6月17日11時37分許、10萬5,843元 ②111年6月17日12時24分許、273元 ①告訴人蘇珊鋆之警詢筆錄(併案16517號警卷第21-22頁) ②告訴人蘇珊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併案16517號警卷第22、23頁、第28-30頁、第34-36頁) ③告訴人蘇珊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併案16517號警卷第33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0-41頁) 15 吳仁福(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鄭雅馨」、「葉鴻儒」向吳仁福佯稱使用摩根證券之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4分許、52萬元 ①111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38萬4,156元 ②111年6月17日13時51分許、23萬5,478元 (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吳仁福之警詢筆錄(警一影卷第21-22頁)、偵訊筆錄(他卷第43-47頁、第151頁)、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審金訴卷第39頁) ②告訴人吳仁福之手機擷取資料(詐騙簡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APP)、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1-143頁、第153-159頁,併案79952號警卷第43、44、51、93頁) ③告訴人吳仁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他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原審金訴卷第81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1頁) 16 莊玉蓮(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程」向莊玉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①111年6月20日12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49萬8,713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莊玉蓮之警詢筆錄(併案偵37647卷第11-13頁) ②告訴人莊玉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偵37647卷第25-29頁、第33、34頁、第37-47頁) ③告訴人莊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案偵37647卷第41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1頁) 17 賴奕兆(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4、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奕兆佯稱在「POREX」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8萬249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賴奕兆之警詢筆錄(併案53911號卷第5-7頁) ②告訴人賴奕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53911號警卷第8-14頁、第16、17、29頁,併案99031號警卷第26、27頁) ③告訴人賴奕兆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案53911號警卷第9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1頁) 18 朱芷騏(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目山河」向朱芷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6分許、4萬元 111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7萬317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朱芷騏之警詢筆錄(併案偵37647卷第15-19頁) ②告訴人朱芷騏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偵37647卷第31、49、50、71頁) ③告訴人朱芷騏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併案偵37647卷第67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1頁) 19 郭莉娟(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郭莉娟佯稱下載貝萊德「BlockRock」APP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1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20日14時58分許、30萬472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郭莉娟之警詢筆錄(併案82202號警卷第7-11頁、第13-15頁) ②告訴人郭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82202號警卷第17-21頁、第85-92頁) ③告訴人郭莉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案82202號警卷第23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1頁) 20 賴思宇(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6、39537、39546、39547、39548、39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假冒澳門賭場程式開發團隊成員,向賴思宇佯稱下載線上博奕遊戲「凱旋門」APP可利用程式漏洞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20日16時31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0日16時36分許、7萬8,796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賴思宇之警詢筆錄(併案79800號警卷第489-491頁) ②告訴人賴思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79800號警卷第497頁、第504-509頁) ③告訴人賴思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併案79800號警卷第498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2頁) 21 王莉云(告訴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33、3953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云佯稱使用APP「富雄投資」操作買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4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2日14時2分許、5萬173元(含左列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王莉云之警詢筆錄(併案82377號警卷第21-25頁、第27-28頁) ②告訴人王莉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截圖(併案82377號警卷第35-48頁、第53、57、65、66頁、第69-71頁) ③告訴人王莉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案82377號警卷第33頁) ④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案69000號警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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