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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瑋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瑋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品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黃品萱」),容任「黃品萱」及其同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黃品萱」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丙○○、陳○光、戊○○、甲○○、壬○○、己○○、丁○○、辛○○、庚○○等人(下合稱丙○○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其中附表編號4甲○○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匯款部分因其匯款失敗而未果),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黃品萱」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壬○○、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辛○○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瑋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169至1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69、181至19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詐騙及匯款經過甚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926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黃品萱」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等人,或如何提領、轉匯本案中信帳戶中之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認告訴人甲○○嗣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本欲再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因交易失敗而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惟查:⒈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因「黃品萱」及其同夥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即111年5月12日12時7分許),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嗣遭「黃品萱」及其同夥將之轉匯一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就其對告訴人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為既遂。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因遭詐騙,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字1763卷第25頁),然該筆匯款嗣因交易失敗而回存至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卷附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徵該筆匯款金額並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自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涉。
⒊是以,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12日14時11分許交易失敗部分,僅涉及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之判斷,而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既未遂與否無涉,又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併辦意旨所認定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仍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為,同時幫助「黃品萱」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丙○○等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謂告訴人庚○○因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詐騙而陷於錯誤,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外,尚有於111年「4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4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4月27日11時40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4月29日15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5月7日10時0分、10時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5月11日14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5月12日16時32分許、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經核對告訴人庚○○提供之各銀行匯款總覽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字38027卷第23至27、173至227頁),告訴人庚○○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111年5月11日14時2分匯款之10萬元,其他款項則非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則告訴人庚○○匯入非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應認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無關,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
故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庚○○於111年5月11日14時2分匯款之10萬元以外之其他匯款部分(即上開「」內之匯款轉帳部分),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告訴人庚○○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審判告訴人庚○○如附表編號9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黃品萱」跟我說如果要跟她交往的話,我要給她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以此動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非佳;
被告前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復審酌被告於原審陳明無意願與告訴人丙○○等人協調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於本院表示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因為沒有錢可已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尚未就告訴人丙○○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為積極填補;
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原審供稱:「黃品萱」後來有給我1,000元,可能是要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該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等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款項,係「黃品萱」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石東超、李巧菱、李廷輝、黃淑妤、朱玓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帳號,向丙○○佯稱透過網站「亞洲商城采新」進行買賣交易,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926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見偵字10926卷第89、91頁)。
3.「亞洲商城采新」網頁對話紀錄及資金明細擷圖(見偵字10926卷第91至10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111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 2萬3,610元 2 陳○光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8日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雪兒」帳號與陳○光聯繫,向陳○光佯稱加盟電商平台銷售女裝至東南亞,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陳○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1日14時8分許 8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28438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陳○光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28438卷第33頁)。
3.告訴人陳○光與LINE通訊軟體「東南亞區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雪兒」帳號之個人資料擷圖、電商平台網頁擷圖(見偵字28438號卷第29至31、35、37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3 戊○○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登載有關公益彩券之不實資訊(無證據證明李瑋甯知悉「黃品萱」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芊蓉539穩赢四星版路」帳號向戊○○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始能取得公益彩券相關資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066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0066卷第59、61至63頁)。
3.告訴人陳○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芊蓉539穩赢四星版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0066卷第47至5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4 甲○○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張文濤」帳號聯繫甲○○,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張」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平台操作賽事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763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1763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一第85、8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5 壬○○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周芬鳩」帳號與壬○○聯繫,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芬鳩」向壬○○佯稱可透過PChone線上搶購網站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1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一第23至2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58400號,第25、27頁) 3.PChone線上搶購網站之對話紀錄與網頁畫面擷圖(見高雄警卷一第19至23、17至1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111年5月1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6 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Lee」帳號向己○○佯稱其因中國運彩超級大樂透中獎,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一第31至34頁)。
2.告訴人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高雄警卷一第101、103、104頁)。
3.告訴人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r.Lee」之對話紀錄(見高雄警卷一第57至9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7 丁○○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第1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瑜」帳號向丁○○佯稱利用儲油平台網站投資儲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二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二第21頁)。
3.告訴人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二第38至50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111年5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元 8 辛○○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第1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10日某時,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登載有關公益彩券之不實資訊(無證據證明李瑋甯知悉「黃品萱」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周(周佳宏)版主」帳號向辛○○之配偶許庭肇佯稱匯款後即可獲得四星獎中獎號碼云云,經許庭肇轉述於辛○○,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金門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見金門警卷第31頁)。
3.告訴人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周(周佳宏)版主」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今彩539會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門警卷第41至63、65至68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字10926卷第41至56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9 庚○○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 「黃品萱」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4日,以LINE帳號「王維文 維文」向庚○○詐稱要請庚○○幫忙到PCHOME平台搶購商品,接著又遊說庚○○也在PCHOME辦帳號搶購商品轉單出售賺差價,要繳會員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5月11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802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偵字38027卷第173至175、179至209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61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027卷第215至227頁)。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1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 偵緝字9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 偵字10926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 偵字1006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卷 偵字2843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 偵緝字16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 偵緝字1660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 偵字2057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 偵字176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7號卷 偵字3802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 偵字4206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58400號卷 高雄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956205號卷 高雄警卷二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7968號卷 金門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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