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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3、19537、3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頤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家中有65歲以上重聽之母親及6歲稚女要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讓被告早日回去團圓並賠償被害人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案件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
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28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2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千至7千元之教育及職業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依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鉅款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開鉅款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為目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惡罪行,被告客觀上亦無不得已賴以維生之困難處境,竟為本案犯行,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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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依指示去收包裹,然辯稱: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只是單純叫車找林修鋒載伊過去,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對於本案沒有印象,林修鋒證詞不可採信,照片內的人都載著帽子遮著臉,也看不出來是我,這一次應該不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認被告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行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未經被告上訴而業已確定,故不受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之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層層轉交贓款使被害人無從追償回復財產損害,耗費社會整體治安資源,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達18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院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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