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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富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賣場內,將不知情兒子黃新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LINE暱稱「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定之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㈠於112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冒充購物網站員工、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瀞誼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瀞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1時34分、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8,123元至上述帳戶。
㈡於112年5月8日21時45分許,冒充網路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潘秉信佯稱:因欲購買商品電腦鍵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潘秉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1,234元至上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富(下稱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瀞誼、潘秉信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畫面、報案資料、被告之子黃新源上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受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不僅將自己的郵局存款2萬5,112元,轉匯至「楊主任」指定之帳戶,並交出兒子黃新源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本身也是受騙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兒子黃新源上述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楊主任」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楊主任」,其後告訴人黃瀞誼、潘秉信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黃瀞誼、潘秉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提款卡,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與密碼結合,則有更高之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避免遭他人冒用之認知。
近年來各種因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進出,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既無法提出LINE暱稱「楊主任」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亦未曾與對方見面,顯非熟識之人,對方指示被告將上述帳戶提款卡置於賣場置物櫃,顯違常情,被告當有警覺,卻未為謹慎查證,而聽信對方片面之詞,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等情,因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然而:⒈詐欺集團為了取得他人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戶),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
甚至對於已受詐騙而匯出存款之被害人,再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歸還匯款云云,亦即以「先騙取金錢、再騙取帳戶」之雙重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等)。
此種專攻人性心理之詐術,防不勝防,實難「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人的角度」,要求受此詐術之人在當下皆能「理性思考」、「審慎評估」,分辨詐騙集團話術,而拒絕提供帳戶。
仍應考量其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是否居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倘若確有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甚至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時,基於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不應遽認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5月6日18時許,手機接到來電騙我說先前網路購物之程序錯誤,要我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
我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從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1,056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同日18時47分許,從我郵局帳戶轉帳4,056元到對方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對方接著用話術要我提供家人的提款卡,並指示我將提款卡拿去鳳山家樂福賣場放在置物櫃内,我就拿我兒子黃新源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放進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再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然後對方就再也沒有回我訊息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此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一開始騙說我有網購一個物品,因訂單有誤,會一直扣款,需要依他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
後續就有LINE暱稱「楊主任」的人聯絡我,要求我操作ATM匯款,等我匯款後,對方又說需要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他們會在解除訂單後,退還扣款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回來。
因為我相信對方會將提款卡還給我,才依對方指示拿我兒子黃新源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進家樂福賣場置物櫃。
後續幾天我私訊「楊主任」要催問退款及提款卡的事,對方均不回應,我才知道被騙了,事後我有去報案等語(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6134A號卷【下稱A警一卷】第1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下稱A1偵卷】第12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7號卷【下稱A偵二卷】第20頁】),互核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提出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大致相符(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A審金訴卷】第59至64頁)。
被告前述所辯,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觀諸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記載(A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61頁):⑴該帳戶確有於:①112年5月6日18時41分,轉帳2萬1,05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8時47分,轉帳4,05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該帳戶之存款來源,幾近完全來自政府按月核發生活補助,並無其他可疑匯入款項,應係被告用於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足認該帳戶於112年5月6日18時41分、47分,轉出2萬1,056元及4,056元(合計2萬5,112元),均係被告自己原有之存款。
被告供稱因受「楊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所騙,從自己的郵局帳戶匯款至「楊主任」指定帳戶,共損失2萬5,112元等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又該帳戶既屬被告專用於領取政府補助,隨時需提領存款供生活所需,於「楊主任」要求被告需再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自不能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因而將其子黃新源申辦平日供被告使用之另一郵局帳戶提款卡,依「楊主任」指示以置入賣場置物櫃方式,交付予「楊主任」。
⒋被告受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因而查獲陳怡心(提供人頭帳戶)、LEE CHI KEUNG(車手)等人涉嫌幫助或與「楊主任」共同以被告前述所稱詐術,騙取被告匯款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查屬實,並有鳳山分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151500號函附偵查卷宗、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63至80、81至187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
⒌被告上述所辯,既有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報案紀錄暨該案偵查卷宗、「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經起訴或判處罪刑之偵結書類及判決書可佐,應堪採信。
被告因受「楊主任」等詐欺集團以前述「先詐取金錢、再騙取帳戶」之雙重詐術,對於已受騙而匯出存款之被告,再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退款,致被告甫因「楊主任」以解除網購訂單停止扣款等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存款,尚未警覺醒悟之情況下,再因「楊主任」佯稱需再提供提款卡以供退款之話術欺騙,再次陷於錯誤,未能及時識破對方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賣場置物櫃之不合理交付方式,尚難認明顯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不能僅憑被告以此不合理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反推其主觀上必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認被告所辯「因相信對方會將退款連同提款卡寄還給我,才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在當時居於急迫處境,確有因詐欺集團此種雙重(連環)詐術以致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復已提出上述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應遽認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交付其兒子黃新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未能排除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退還扣款之雙重詐術騙取帳戶之可能性,應認為舉證不足,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受騙報案之後續偵查結果等卷證資料,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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