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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莊侑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侑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88萬4,000元,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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