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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耀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輝(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共4罪)及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審理中,此有原審判決書、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7、387至431頁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9日屆滿。
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97、205至207頁),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共4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而被告否認犯罪,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108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以來,期間被告全然配合刑事訴訟程序及面對司法,無逃亡之念,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長父母在臺,現職為咖啡貿易商,在臺拓展生意,生活重心在臺灣,無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
本件之相關證物部分留存於國外,被告需出境至當地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然本案犯罪時間在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自各告訴人於108年間陸續提出告訴以來,已近5年,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審判程序,自有充足時間可蒐集相關對其有利事證,其於本院辯稱被告需出境至當地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實難採信。
又辯護人所陳被告配合刑事訴訟程序、家庭、工作狀況,均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匿國外之可能性,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侵害之財產法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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