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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勤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德勤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林秀蓮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德勤(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母親並已原諒被告,被告若入監執行,無法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林秀蓮之子,竟不思孝道,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林秀蓮成傷,且被告已有多達10次經林秀蓮申告傷害,復經林秀蓮宥恕不予追究而得以全身而退之紀錄,顯見被告已養成長期傷害林秀蓮後,因僥倖認為其母事後必會念情而原諒,而接連施暴於母親之犯罪惡性,更有甚者,被告前曾對林秀蓮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後,因故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經過法院科刑諭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仍屢屢對林秀蓮施暴至本案發生期間,均堪認定被告犯罪惡意不可謂不重,自應以逾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從重量刑。
而被害人林秀蓮雖事後又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表示沒有要告被告,惟刑事科刑目的除有防止被告再犯之特別目的外,更有使社會大眾認知不宜仿效之一般目的,既被告屢經其母原諒,而經司法機關從寬處理後,仍不知收斂,一再為施暴犯行,顯見過於輕微之諭知,當不足以使被告生警惕之心,且易使社會輕忽家庭暴力之嚴重性。
復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亦以此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林秀蓮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員警李素珍及社工張淨善於偵查中均表示可協助林秀蓮安置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獨自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因無其他家人可分擔照顧母親之工作,心理壓力甚鉅,與母親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已知悔悟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倘被告有違反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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