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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崇略
被 告 洪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洪慶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慶銘係○○○○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疏濬工程」,認為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內有漁船停泊,影響工程施作。
為請海洋局人員協助拖離漁船,洪慶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8分許,前往該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港辦公處(下稱小港辦公處)接洽,見當時現場僅有李承峻,即受該局僱用及指揮監督,在該辦公處負責協助站長辦理港區水陸域環境及植栽維護、漁港機電設施保養、船席調配、港區消防系統管理保養等相關業務,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獨自一人正在處理公務,遂要求並帶同李承峻至該辦公處前空地,查看前揭船渠內漁船停放情形。
詎料洪慶銘因李承峻於查看後,僅對其表示應先向與該公司訂定契約之對口單位工程科反應,伊所屬之管理科無法僅據其要求即逕自將船舶拖離等語,認為係有意推諉而心生不滿,明知李承峻係在該處上班、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當場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持續以徒手毆打、用腳踢踹李承峻頭部、身體等處,並勒掐頸部之方式,對李承峻施強暴,致李承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上唇挫擦傷併撕裂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妨害李承峻執行公務。
嗣李承峻不堪毆打,趁隙逃回上開辦公室並反鎖大門後,洪慶銘復以腳將門跩開,並接續對李承峻恫稱將續予毆打等語,迄經李承峻報警,洪慶銘方才離開。
二、案經李承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前往上址接洽,因不滿李承峻所為回答,乃出手毆打、腳跩李承峻成傷,待李承峻返回反鎖大門後,其又將大門跩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
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什麼身分,伊只是要問他站長的去處,並問他現在我們的船隻是怎麼回事,後來覺得他口氣不好,一問三不知,並說這個不關他的事,於是雙方發生口角,伊才會動手打他云云。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承峻係受僱於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約僱人員,並受海洋局指揮,在前揭小港辦事處協助站長辦理港區水陸域環境及植栽維護、漁港機電設施保養、船席調配、港區消防系統管理保養等相關業務,於前揭時地係在上址上班執行公務中等情,除據證人李承峻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又前揭時地被告前往上址洽公時,因該辦公室之站長不在,經詢問告訴人後,據告訴人告知應向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之工程科反應,須待工程科通知後,方能由其所在之管理科配合進行移泊等語,旋遭被告不滿而出手毆打,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嗣逃入辦公室並反鎖後,仍遭被告將門跩開並恫稱將續予毆打等情,亦據證人李承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及攝得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驗傷照片等附卷可參,復經被告前開自承發生衝突之過程,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於行為時,不知告訴人之身分為公務員云云,然姑不論海洋局設在上開現場之小港辦公室內僅有兩張辦公桌,分別為站長及告訴人所配用,本件事發時,現場並僅有告訴人一人坐在辦公桌前工作,除客觀上顯可得悉告訴人係該辦公處所留守辦公之人員,斷非偶然侵入之閒雜人等外,縱依被告自承之情節,亦已表明當時曾要求告訴人配合至外面察看情形,並因不滿告訴人拒絕辦理而不符期待,乃心生不滿而予毆打等情。
衡情,苟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對於告訴人為海洋局配屬在該處辦理公務之公務員並無認識,對其人就自己前來尋求處理之問題原不至有任何期待,則又何以會要求隨同外出查看情形在先,復因其人拒絕配合其要求辦理而大發雷霆,並予痛毆。
足徵被告所辯,要與事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時,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乃配屬海洋局小港辦公處之執行職務中公務員一節,顯然知之甚明,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毆打等方式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對人施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後,復接續以腳跩開小港辦公處大門並續予恫嚇,應認為係單一妨害公務行為之接續動作,不另論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未經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工作進行之關係,不滿公務員未依其想法配合辦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其以徒手毆打、腳跩並掐頸之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罪手段,對於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及對公務之執行所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傷害之程度。
又審酌被告為OO年次出生之人,受有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歲,早年曾有殺人前科,於10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茲緩刑期間已經屆滿而迄未見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其犯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其他另就被告同一時間被訴傷害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已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時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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