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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苾玲
潘永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苾玲、潘永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蔡苾玲處拘役伍拾日、潘永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苾玲自其父蔡文(已歿)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萬分之174土地及其上同段3098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OO號O樓之O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高雄市文化院所有,由當時之院主蔡文於生前代為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蔡文名下(無證據證明蔡苾玲於案發時知悉此情),做為高雄市文化院下轄汶羅書院使用。嗣蔡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蔡苾玲繼承系爭房地後,因先前曾向潘永瑞借款,無力償還債務,擬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因蔡苾玲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蔡苾玲、潘永瑞2人均明知雙方間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6日簽訂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108年5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後因潘永瑞於109年間向高雄市文化院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訴,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文化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苾玲、被告潘永瑞2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緣由及過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苾玲辯稱:系爭房地的買賣是真的,先前陸續向潘永瑞借錢,本金加上利息積欠了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萬元,繼承系爭房地後,因信用不佳,銀行說我貸不到這麼高的金額,便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賣給潘永瑞並由他貸款,及約定由我繳納房貸,以爭取可將系爭房地贖回來的機會,但最後我繳不出房貸,系爭房地最終就歸潘永瑞所有;潘永瑞確實有交付價金給我,但因先前有欠款,就全部領出來先還給他,我因系爭房地買賣抵償了我欠被告潘永瑞的債務,並拿到剩餘200萬元左右的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審易卷第53至61、113至119頁,原審易一卷第39至64頁,原審易二卷第43至55頁);被告潘永瑞亦同此辯解(見他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審易卷第53至61頁、第113至119頁、原審易一卷第39至64頁、原審易二卷第43至55頁)。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法,被告蔡苾玲繼承系爭房地後,隨即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潘永瑞,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完畢,且系爭房地實係高雄文化院先前借名登記在蔡文名下、移轉時係由高雄文化院無償佔有使用等事實,除經證人即代書翁銘洲於系爭房地返還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一卷第41至53、73至82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313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見他卷第29至39、169至197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地之交易模式不合事理常情: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為680萬元,被告潘永瑞依序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0日及108年5月29日(即系爭房地抵押放款之日)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潘永瑞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55萬元、475萬元予被告蔡苾玲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三筆款項入帳後再經被告蔡苾玲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0日及108年5月30日提領150萬元、55萬元、475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予被告潘永瑞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47至151頁),且有被告潘永瑞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再卷可佐(見原審易一卷第191至254、261至264頁),是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被告潘永瑞匯款後,即於隔日或翌日由被告蔡苾玲提領同額現金並全數交還予被告潘永瑞,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交付後隨即回流自應付價金之買方,顯與買方應支付價金之常情不同,是此項買賣是否為真實,實令人存疑。被告2人辯稱係因被告蔡苾玲有欠款4、500萬元,故再返還(回流)予被告潘永瑞等語。然而,若係以價金代債務之清償,依照一般交易常情,當係由買方扣除賣方所負債務後,只需支付差價予賣方即可;就本案而言,應由被告潘永瑞向被告蔡苾玲支付680萬元扣除400至500萬元之差額即足,是本案此等迂迴輾轉之付款方式,若非為掩飾特定行為,似屬多此一舉且毫無必要。而其等又辯稱被告潘永瑞有再給付現金200多萬元價金予被告蔡苾玲之情,除更加迂迴(價款回流後又另行支付)而顯違常情事理外,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而均難採信。
㈣系爭房地移轉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⒈被告蔡苾玲於108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潘永瑞時,經濟狀況不好,除了積欠被告潘永瑞達400至500萬元外,尚有民間借款7、80萬元,及汽車貸款90餘萬元、信用卡款30餘萬元,先生也有欠房貸300餘萬元及信用卡20餘萬元,亟需貸款清償債務等節,業經被告蔡苾玲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潘永瑞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翁銘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易一卷42、46至47、49至50頁),與被告2人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信用卡繳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易二卷第3至39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二卷【下稱民上易二卷】第249至253頁),可徵被告蔡苾玲於案發當時之債信確屬不佳。復被告蔡苾玲亦陳稱:因貸款被拒絕,被告潘永瑞就說不然就用他的名字去辦,因為拖的越久、(對被告潘永瑞之)利息欠越多,就只能趕快想有什麼辦法可以貸款,先把他還一下等語,及被告潘永瑞自承:因為蔡宓玲自己去辦理貸款貸不下來,因此用我的名字去貸等語(均見原審易一卷第58、61頁)之一致陳述,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純係因被告蔡苾玲為取得貸款,用以清償對被告潘永瑞之借款,被告潘永瑞亦為收回被告蔡苾玲之欠款,而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之目的,較合於事理,且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均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對於向銀行貸款所得475萬元後,應付之利息及本金,由被告蔡苾玲按期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依前開資金回流之狀況,及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苾玲對被告潘永瑞之欠款達4、500萬元等節,可知被告蔡苾玲從未自所謂之買賣交易中取得任何價金,且被告蔡苾玲對被告潘永瑞之欠款,亦已獲得清償,則被告2人間若是真買賣,即被告2人之真意是由被告潘永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辦理之475萬元貸款,自因兩人間的債務已經清償,而與被告蔡苾玲無關,是此筆貸款利息、本金自應由所有權人被告潘永瑞支付,方合於事理,然被告2人卻約定由被告蔡苾玲支付,顯然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知被告蔡苾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才會同意以此方式支付貸款利息,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固稱:(過戶後)約定由蔡苾玲繳納貸款,係因為繳清後,潘永瑞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蔡苾玲,若蔡苾玲繳不出房貸,系爭房地最終就歸潘永瑞所有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2人間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易二卷第3至39頁),被告潘永瑞於此期間頻以「還沒匯」、「你是不是當沒一回事,過份下午我只接(應係「直接」之誤繕)過去收房子」、「匯了沒 還6500 補進來」、「星期一中午1點前沒給我,直接收房,不用再匯房貸給我」、「今天沒匯11000,我直接去大順路收房」、「還沒匯9500,房貸」、「不可能,28號沒看到就收房」、「還6500+房貸」、「說過了妳讓我信用不好,就把你繳的拿回去」、「我很體諒,早上08:50沒收到房貸就收房子」、「房子收了妳也比較輕鬆不用繳房貸」、「算算妳繳納多少,我匯給妳」、「有空來跟我算算妳繳多少錢」、「租金32000記得早點跟他們說」、「房屋租金妳說了沒有」、「一月份要跟他們確定要不要承租?如果沒有要考慮叫房仲賣房」、「沒機會了,叫他們2/5開始繳房租,妳沒收給我,我自己會去講」等語,以命被告蔡苾玲如實繳納貸款,否則將返還先前所繳納貸款及「收房」,復命被告蔡苾玲向高雄市文化院提出收取租金之要求,否則叫房仲賣房;被告蔡苾玲就此情則頻以「可以讓我到1號再匯給你嗎」、「不好意思,改11/6給你真的抱歉,抱歉」、「對不起,我6號一定給你,真的對不起」、「拜託你不要這樣 再有下一次,你再去收房」、「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爸爸留給我的」、「我知道,爸爸走還不到一年 我良心不安」、「不要這樣,我不想每次都說威脅你」、「你不是逼我去死」、「我連爸爸房子都留不住」、「只是我真的開不了口」等語,央求被告潘永瑞同意其延後匯款時間、不要至本案房地現場「收房」,並表示若被告潘永瑞「收房」,自己將因無法保住系爭房地而良心不安,且亦對高雄市文化院難以開口坦白此情。是雙方從未言及先前有何關於繳不出房貸,系爭房地將歸被告潘永瑞,抑或繳清後被告潘永瑞需無償返還等約定;反之,得見被告蔡苾玲並無已售出系爭房地之認知,一再懇求延緩匯款,以避免被告潘永瑞出面「收房」,而被告潘永瑞因被告蔡苾玲未按期繳納房貸,影響其信用,動輒以收房、叫房仲賣房等語為要脅,且若其等有前揭所辯買賣為真實及附買回等約定屬實,大可表明依「約定」處理即可(即被告蔡苾玲喪失買回的機會,被告潘永瑞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然自前揭被告潘永瑞向被告蔡苾玲要脅「收房」時所稱:「算算妳繳納多少,我匯給妳」、「有空來跟我算算妳繳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2人間並無如其等所辯之買回約定,且因系爭房地買賣並非真正,被告蔡苾玲僅係借用被告潘永瑞之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潘永瑞為解決自己信用問題,及承擔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方需將被告蔡苾玲繳納之房屋貸款全數返還。再佐以被告蔡苾玲另亦稱:簽約時談到若我繼續繳貸款的話,系爭房地繼續給文化院使用,向文化院要房子之事,並非簽約時就談到,而是我付不起房貸時才談的等語(見原審民訴卷第71、73頁),益證系爭房地簽約時,既無支付價金之事實,且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完成後,被告2人並無「所有權已由被告潘永瑞取得」之認知,被告潘永瑞未如實取得佔有使用,仍由被告蔡苾玲以所有權人自居並間接佔有(由高雄文化院直接佔有使用),是其2人所辯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等語,難認屬實。
⑵再觀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一般契約書之記載並無特別差異,甚且在被告2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實係由高雄文化院佔有使用之前提下,就此重大之契約爭議,雙方在契約書內之「買賣不動產點交」項目之一、部分勾選「乙方(即被告潘永瑞,下同)付清本件買賣尾款時,甲方(即被告蔡苾玲,下同)限於三日之內交屋(地)」、三、部分勾選本件不動產「不需排除(出租或佔用),不得讓乙方遭受損害」,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他卷第60至63頁),是依兩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反應雙方契約交易之實況,亦無相關買回或所有權歸屬之特別約定;復依被告2人就買回約定內容,分別有20年貸款繳完即無償返還、貸款繳完還要給付其餘總價之差額、2年內可以買回等明顯差異(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訴卷】第69至70、原審易一卷第58頁、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卷二【下稱原審民上易二卷】第201、204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若屬實,被告蔡苾玲為求買回系爭房地,當可逕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並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且毋庸刻意製造後續之金流,其等卻捨此而不為,並刻意製造支付價款之假象,自難採信。
⑶至被告蔡苾玲嗣後因貸款繳不出,被告潘永瑞為維護其信用,與被告蔡苾玲就系爭房地為後續相關協議或處理,無礙於其2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並無真實買賣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蔡苾玲因信用不佳,為清償對被告潘永瑞之借款,及以被告潘永瑞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辦理系爭房地之本案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本件實屬假買賣、真貸款,其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共同使公務員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遂行其等私人財務需求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國家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查,逕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苾玲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即明知實際所有權人應是高雄市文化院等節,攸關被告蔡苾玲是否另涉背信罪名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原起訴意旨所主張,本院自無從擴張本案事實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蔡苾玲為清償對被告潘永瑞之借款,被告潘永瑞則為取回其款項,被告2人竟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已危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不僅影響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更使社會經濟秩序隱藏潛在危險,系爭房地嗣並因而衍生諸多訴訟紛爭、終遭債權人拍賣,徒然增加社會成本,自屬可議。被告2人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相關辯解復避重就輕、似是而非,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然衡及被告2人係為處理私人財務,利用既有制度而犯本案,其等本案所實施之手段,及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被告蔡苾玲、被告潘永瑞各自參與本案及可苛責程度之差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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