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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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仕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昇(下稱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其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本案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認罪,對於告訴人深感抱歉,也將屬於告訴人物品全數歸還,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又被告目前待業中,又須扶養重病母親,現在經濟來源依靠妹妹提供。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7 行至第4 頁第8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僅酌為量處被告併科罰金之刑罰;另告訴人向本院陳稱:被告係因當場遭告訴人查獲才歸還財物,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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