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本案農地停留等情,
- (二)而本案農地位置、出入方式,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過濾而查獲
- (三)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出本案農地後方後方並停留約1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 三、論罪:
- 四、刑之加重事由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4時5分至5時35分間之某時,竊取張吳素霞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農地)上擺放之電線一段及肩背式除草機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5時35分間駕駛其胞兄馮志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馮志榮,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上址並停留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些東西(除草機、電線),當天我是去找朋友,從朋友住處離開回家的路上才過去該處下去撿田螺等語。
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本案農地停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與證人馮志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考((BAC-9150號自小客車經過監視器時間:於111年9月27日上午4時5分進入,於同日上午5時35分離去,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慢實際時間3分鐘,見警卷第22頁);
又證人張吳素霞之電線及肩背式除草機1台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至111年9月27日上午5時35分前某時遭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張吳素霞警詢中證稱明確(警卷第4至5頁),並有蒐證照片18張可佐(警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而本案農地位置、出入方式,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過濾而查獲經過,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本案之員警徐彬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調閱監視器之經過為何?)被害人張吳素霞報案後,我到現場勘查,才會去調閱現場跟公家監視器,公家監視器雖沒有直接拍攝現場路口,但大旺路與信義路口有公家監視器,我先過濾當下有經過的人車,有過濾到被告之兄馮志源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經,後查訪案發地附近農夫,該處附近之大旺路345 巷有監視器可以調閱,調閱後發現該車輛有在案發時間進入,且停留超過一小時。
案發凌晨時間僅有被告出入該路段。
」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及被害人張吳素霞證稱:「本案農地有靠近大旺路1處出入口,平常有上鎖。
除了大旺路外沒有其他出入口,我田地後面有圍起來,那邊可以通到大旺路345巷」等語(警卷第4至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1年11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至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1年9月27日蒐證照片(含農地地圖、現況照片、出入道路等,警卷第13至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
(三)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出本案農地後方後方並停留約1小時30分之久等情,被告雖就自己停留在本案農地甚久之緣由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徐彬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失竊地點一般外人會否經過?)案發地點附近都是農地,僅有當地居民因農地在該處才會進去,該路進去是死路,路況為石子路,非柏油路」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且田螺(蝸牛)性喜潮濕,而依照片觀之(警卷第13至21頁),本案農地及農地旁草叢實屬乾燥,尤以本案農地乃鳳梨田,為旱地,並非蝸牛常見棲息地,此經被告自承:蝸牛是會出現在比較潮濕的地方,而本案農地當天算是乾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預期撿拾蝸牛所獲有限,則被告何以擇該處撿拾蝸牛?則被告上開辯解,實與情理相違,無法採信。
復參酌失竊之除草機堆置位置為本案農地後方工具間(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而拍攝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大旺路345 巷監視器設置近本案農地後方,且案發時間無其餘人車經過大旺路345 巷,又依照員警徐彬峰、證人張吳素霞證述(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警卷第5頁),大旺路345巷固非通往本案農地之唯一路徑,或尚可經由大旺路正門口(有上鎖)或由旁邊之鄰近田地繞過去抵達,然失竊之除草機係在農地後方,此外尚有設置在農地之電線,此等物品體積非小,以竊賊角色而言,若欲竊取,自非大費周章翻越上鎖之大門或穿越鄰地由旁繞過再抵農地後方,而是自農地後方進入為便利,並被告停留農地後方時間甚久卻無法合理解釋其停留緣由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應是駕車經大旺路345 巷抵達本案農地後方,就近竊取除草機及拉取農地上擺置之電線,得手後復駕車離去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確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事實、本案行為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併犯罪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共價值2萬元),及被告自9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電線一段 1萬元 2 肩背式除草機一台 1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