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俊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小客車為貴重之動產,一般人不會輕易將其自小客車借人,因為將自小客車借人可能會衍生交通違規罰單、油料費用之計算及車禍事故糾紛責任歸屬等問題。
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2 日午夜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事前未取得車主即告訴人利新福(下稱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或得其允許,取走時間亦屬深夜,顯然不欲為人所發現,其「借用」自小客車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自承取走上開車輛係為代步之用,會將車輛開回原地停放等語,益徵在其取得該車之時,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對車輛為管領、使用、支配,其雖主觀上暫時以所有人地位進行使用而非永久,惟被告將車輛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時,其竊盜行為即既遂,縱事後不欲再對該車輛進行支配,亦無礙於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具備。
況現今實務關於對交通工具之竊盜,多出於方便代步之動機,非必有完全、永久排除原所有人之管理、使用權利,例如:竊取路邊停放之腳踏車或機車來代步,不久後則將車輛隨意放置路旁後離去等等,是被告擅取上述車輛搭載友人,此乃行為之動機,並非主觀犯意,原審將動機與主觀犯意混淆,並將被告之動機當成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簡郁倉及林俊雄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證據方法,以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本件係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無法歸還告訴人車輛,非屬上訴意旨所指竊取路邊停放之腳踏車或機車來代步,不久後便將車輛隨意放置路旁後離去之情形。
其次,與被告當日一同飲酒之證人林俊雄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所駕駛車輛是公司車等語(見調卷第23頁),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車車主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亦可佐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不欲為人所發現,並無依據 ;
而竊盜乃犯罪行為,難認行為人行竊盜之舉後,即對外向友人宣揚,致使行為人有輕易入罪受罰之可能,是證人林俊雄上開證述,確可用以證明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
而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酒後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車輛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
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以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賠償(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書)。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偉明知告訴人即其雇主利新福不同意其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告訴人為停放本案車輛而承租之空地(下稱原停放空地),自告訴人放置本案車輛鑰匙之櫃子內,取出本案車輛鑰匙,以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嗣於111年10月2日3時許,告訴人經員警告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發生事故,始悉上情,被告則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予員警扣押(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5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537200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本案車輛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當時我要與朋友張簡郁倉及林俊雄出門飲酒,但我的機車壞掉無法使用,我想到公司有停放本案車輛,就想說借用一下代步使用,飲酒完我打算先載張簡郁倉與林俊雄回住處,再將本案車輛開回原停放空地,最後再走路回自己的租屋處,但不慎在回程路上自撞發生車禍,我只是想要借用一下本案車輛,用完就打算還回去,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125至133頁、易卷第39至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擅自取用本案車輛,並於飲酒後之駕駛過程
中(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判決有罪確定)發生自撞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125至133頁、易卷第39至4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乘坐本案車輛之友人張簡郁倉及林俊雄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59至60頁、調卷第17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
車輛鑰匙照片1張、本案車輛原停放空地照片5張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3頁、第61至63頁、調卷第51至61頁),復有本案車輛鑰匙1把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2.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S小酒館」與友人張簡郁倉及林俊雄飲酒完畢後,提議以本
案車輛載送張簡郁倉及林俊雄返回其等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然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
口時,即不慎發生自撞車禍等情,業經證人張簡郁倉及林
俊雄均一致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與被告在「O.S小酒館」飲酒完畢後,被告說要開本案車輛載我們回家,但於途中
發生自撞車禍等語在卷(見調卷第17至23頁),核與GOOGLE地圖顯示「O.S小酒館」與本案車輛原停放空地相距約19分鐘車程,且本案車禍地點乃「O.S小酒館」至張簡郁倉與林俊雄住處、以及至本案車輛原停放空地等路程中途行
經之處等情相符,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2張可佐(見易卷第19頁、第53頁)。
此外,被告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與本案車輛原停放空地間,乃相距1.1公里之路程(非直線距離),步行約17分鐘乙節,亦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可佐(見易卷第49頁),可認兩地之距離尚在一般人採取以步行方式往返之合理範圍內。則依上
開證人張簡郁倉與林俊雄所述及本案各相關地點之相對地
理位置及距離以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飲酒結束後,我
打算先載張簡郁倉與林俊雄回住處,再將本案車輛開回原
停放空地,最後再走路回自己的租屋處等語,尚與前揭事
證相符,並無所辯與實際行車路線明顯不符或顯無步行往
返之期待可能等情形存在。此外,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中另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本案車輛是他公司的車等語在卷(見
調卷第23頁),而得佐證被告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車主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3.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自本案車輛原停放空地擅取本案車輛後,乃將之作為與友人往返「O.S小酒館」飲酒所需單趟約20分鐘內路程之代步工具,雖因其於使用過程中發生上開自撞事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將本案車輛停
放回原處空地之事實,然於其所辯「欲將本案車輛停放回
原處」乙節,尚與上開證人張簡郁倉與林俊雄所述及本案
各相關地點之相對地理位置及距離等相合,且其使用本案
車輛期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本案車輛所有人
,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
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本案車輛據
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
(三)另駕駛或騎乘燃油動力車輛必然會消耗其內汽油,此乃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故「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
人車輛,目的既為暫時使用,與直接竊取汽油者其目的在
於竊取汽油本身,兩者行為顯然有所不同。是若基於特定
目的而暫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其主觀上目的非在消耗其
內之油料,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使用後之當然結
果,就油料部分應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或應科以行政上罰鍰。再者,參以我國刑法並無針對無權
使用他人交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僅在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乃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
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前述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駛他人之車、船」,內涵顯然包
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
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
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
從而,被告擅取本案車輛駕駛後,雖耗損該車內之汽油,
亦難認被告有竊取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四)依上開說明,就本件之全案情節而言,難認被告於擅取本案車輛之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擅取本案車輛
以前,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於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6號卷宗 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卷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