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玲衿與鄭O屏原係朋友關係,並與綽號「小咪老師」之人
- 二、案經鄭O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玲衿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
-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帳號「黃O」個人網頁貼文
- ㈡、又查:
- ㈢、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虛偽指摘或傳
- ㈣、再按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 ㈡、罪之關係: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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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玲衿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玲衿與鄭O屏原係朋友關係,並與綽號「小咪老師」之人合夥經營「三O八朵花店」,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產生溝通問題,詎黃玲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O」登入臉書網站,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黃玲衿之臉書帳號「黃O」個人頁面上,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謾罵、指摘鄭O屏,足以貶損鄭O屏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嗣鄭O屏之友人瀏覽上開貼文後,撥打電話通知鄭O屏,鄭O屏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O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玲衿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3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玲衿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帳號個人網頁貼文如附表所載內容;
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鄭O屏犯意,是告訴人不想要上班不想要領薪水,我在臉書上寫的不是針對她,我沒有罵她的意思,裡面都是她逼我要買她的東西,我不堪其擾,我是自嘆我憐,要寫給自己的,我在臉書僅是抒發我的委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帳號「黃O」個人網頁貼文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81頁、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31頁、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在臉書帳號「黃O」個人網頁上之貼文及留言、被告臉書帳號「黃O」之朋友資訊、「3*朵花店一起賺大錢」LINE群組(成員4人)對話紀錄、「愛O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第17至29、39至41頁、偵卷第131至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內容,係分別以「『鄭x屏為了錢,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希望大家身邊不會有這種『過河拆橋』的人」、「我們的善良只能給善良的人~…一直『對惡人愚善』只是害了『她~屏』再去加害她人」、「『To屏』:害人之心不可有...『若為惡,不是不報』, 只是時間未到」等文字,明確把該內容所指摘之對象「鄭x屏」、「她~屏」、「To屏」指出,亦於文字內容敘述過程,表達該人有「為了錢,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多年友人、「過河拆橋」等行為,而貶損該人之名譽;
又內容中之「對惡人愚善」、「若為惡,不是不報」等文字,亦充滿對被指述之人嘲諷、輕蔑或揶揄之意思,是依附表所示貼文指摘之對象及內容,顯已非被告抒發自己的委屈,寫給自己的自嘆自憐行為,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甚明。
⒉再依被告臉書帳號「黃O」個人網頁所示貼文點讚人數,分別出現17人、67人、20人不等之人數(見他卷第19、27、29頁,以上不含被告本人),可見被告之臉書好友已對上開貼文共見共聞,是被告貼文行為已達到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目的,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雖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貼文中,係以「鄭x 屏」、「她~屏」、「To屏」稱呼,而未以告訴人之全名表示,惟被告於貼文下方留言之回覆欄中,提及「鄭女她說法我當負責人,…任憑她當店長領薪&領獎金」、「以上都有證據…我沒告她,她卻告我去使用公司電腦」、「她其實引爆點是因為我不聽她的話買下她十多萬的退股,所以找我麻煩」、「她挪用發票打上自己私人公司統編…撥款給自己私人公司企業『哈x國際有限公司』」、「大家都結束股東關係了」等語(見他卷第20頁),已明確表明其與告訴人曾有合夥關係,告訴人擔任店長。
再依卷附被告臉書帳號朋友資訊(見他卷第39至41頁)及「愛O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至141頁),其中即有2人共同之朋友「鄭○靜」、「周○霞」、「尤○盛」、「王○萍」等人(姓名詳卷,見偵卷第133至139頁)。
另觀之「愛O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本人與鄭O屏獅姐合資的花店因理念不合,…目前我們已經結束股東關係…收到鄭女的法院告狀『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已明確告知該「愛O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其與告訴人曾有合夥關係,已結束合夥;
而該對話成員中亦有人回覆「只要是與會以外的事,都與會無關,屬於個人私下行為」(見偵卷第139頁)。
據此,顯見被告於附表貼文上雖就告訴人名字為部分遮蔽,惟由被告臉書好友及「愛O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Line群組中2人之共同朋友觀之,即均可知悉被告所指之「鄭x 屏」、「她~屏」、「To屏」,即是指「鄭O屏(即告訴人)」。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虛偽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查被告在其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帳號「黃O」,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為了錢,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
又被告明知其臉書友人有多人,均可瀏覽其臉書上貼文,仍為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文字內容貼文,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㈣、再按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察外,並應審酌當時客觀狀況資以判斷。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貼文文字「過河拆橋」、「對『惡人』愚善…再去加害他人」、「若為惡,不可不報」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當知悉,卻仍以該等文字侮辱告訴人,堪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之關係: ⒈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文字辱罵、指摘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其臉書帳號個人網頁,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及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未能體會自己行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生損害(民事賠償部分已另判決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0年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上訴雖稱附表編號1之「鄭x屏為了錢 ,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等貼文內容,係指告訴人從109年6月至9月間一直恐嚇其買他的股份,不然就結束營業,讓屋主、廠商來找其或其弟弟要租金及貨款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述各情,只是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夥經營「三O八朵花店」花店所衍生之糾紛或溝通問題,此由被告並無法提出告訴人確有因對其為「威脅、恐嚇」等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相關資料供參即明,然被告竟公然在臉書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此犯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應構成誹謗無誤。
另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之「過河拆橋」,係指其與告訴人等人剛開始合作,每個月都有賺錢,告訴人有賺薪水,也發獎金給自己,本來大家合夥投資有賺錢,後來告訴人就逼其買股份,而其之前有接送告訴人的小孩補英文,現在變成這樣,認為告訴人是過河拆橋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所述之情,亦只是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經營糾紛、雙方之友誼生變後所衍生之枝節而已,然被告竟公然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頁面發表該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辱詞,主觀上顯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為之,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並無疑義。
另被告所稱如附表2至3所載「對『惡人』愚善…再去加害他人」、「若為惡,不可不報」等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然被告此部分內容所指之對象確係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如前,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所為論述亦未悖於證據法則,核無不合,是被告仍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依憑其主觀之認知,再為爭辯,同無足採。
又被告指稱告訴人利用擔任花店店長職務之便,使用自己私人之哈O國際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向自己管理的花店請款多件,涉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倘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確有欠妥適或觸法,其亦握有確切之證據,當可酌情是否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以資救濟才是,而非可隨意在臉書公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辱詞,故被告據此主張其無本件誹謗等犯行,亦無可採。
另被告其他所陳(例如:告訴人另有對其本人及女兒為誹謗或損害名譽等),或因與判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或係於被告本件犯行後所發生之事,均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自無從據此解免其本件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責。
至被告原具狀請求調查(取)告訴人有無偷走加油發票、向其友人保養廠索取修車估價單及109年7至8月財務收支表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不逐一列載),因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無涉,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按:被告嗣於審判期日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日期 公開貼文內容 按讚人數 留言數 1 110年1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x屏為了錢 ,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上帝啊請幫助她懂感恩...阿門。
希望大家身邊不會有這種過河拆橋人。
18人(含被告本人) 1則留言 2 110年4月1日 我們的善良只能給善良的人~ 愚人節的領悟!一直對惡人愚善只是害了「她~~屏」再去加害她人。
68人(含被告本人) 9則留言 3 110年4月7日 To屏:害人之心不可有 ...若為惡,不是不報 ,只是時間未到。
21人(含被告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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