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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洋(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大舍北路與和平路口前時,因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下稱梓官分駐所)所長郭宗鑫、警員張秀滿發覺後上前攔查,並舉發交通違規,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跟隨郭宗鑫、張秀滿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梓官分駐所,並欲對值勤員警提出告訴,而於同日23時54分許員警受理報案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原來喔,就是所長,就是這樣才那麼慶(台語同「慶」音」)」、「當一位所長,手插這樣,像流氓一樣」(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
蓋上開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以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去罵郭宗鑫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惟依員警密錄器譯文顯示,被告與郭宗鑫就舉發違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見郭宗鑫轉身離開,遂於同日23時54分11秒起,以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並模仿郭宗鑫之站姿及雙手擺放位置,經郭宗鑫質問:你在說我流氓?被告仍持續模仿相同姿勢回稱:我在說我啦,我像流氓這樣啦;
經郭宗鑫表示:沒關係,你不用解釋了,我們都有錄影了,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再回稱:喔,好啦。
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45秒起安靜片刻後表示:好啦,我人不舒服,明天再來提告,我要回家了等語,有「嫌疑人吳其洋涉嫌公然侮辱公務員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以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之過程僅歷經約1分30秒,且於郭宗鑫表示將告發妨害公務罪後,被告隨即安靜,並以身體不適為由離開現場。
被告之此等言行固然不當,且會造成郭宗鑫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係在郭宗鑫警告、制止後隨即停止,而無後續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尚難遽認其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隻字片語之嘲諷、揶揄及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在解釋上應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自應認不該當本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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