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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田○○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僅需調查量刑(含緩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田○○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定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田姓兒童未滿12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之身分資訊,而被告田○○為田姓兒童之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之身分資料,皆有揭露被害人田姓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社會局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及每週家訪皆按時完成,與社工溝通良好,也有陪同被害人定期回診,目前被害人身體恢復良好,返家適應情況亦佳,並無抗拒之情,且尚有其他家人幫忙照料,相關家屬均已和解並願原諒,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田姓兒童之6位最近親屬先後達成和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提出任何賠償(詳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係被害人田姓兒童之母,本應注意照顧嬰幼兒時應謹慎小心,避免嬰幼兒受到傷害,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田○○受有重傷害;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之親職教育活動。
參考高雄市政府代理人即高級社工師甲○○及田童之社工乙○○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以及檢察官所述被告有為當初疏忽做了努力、彌補,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3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田姓兒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照顧2位未成年兒子,剛找到車行擔任內勤的工作,與婆婆車禍手術、家人病況(本院卷第87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偶然觸法,自發性改善的可期待性甚高。
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輔導報告可知,被告已完成8小時親職教育,並由親職引導員到宅教授育兒技巧及照顧建議諮詢共計24次,評估被告服務意願及態度良好,對於照顧建議願意接納與學習,已於112年10月起安排田童返家會面及漸進式照顧,而於113年3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其後受照顧情形尚可,並有處遇評估摘要表可稽。
佐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學習照顧子女之知識,也有家人協助照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入監執行必要,乃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為使被告未來之行為更加謹慎,能在緩刑期間自省檢討,避免其重蹈覆轍,參考檢察官所述「若給予被告緩刑令被告接受相關教育,提醒被告不要忘記做母親的責任,強化自我學習」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
因被告已完成完整之親職教育及相關課程,另命被告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期導正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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