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8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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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南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500、501、503、5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編號12「一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85號卷第150、2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知錯且決心不再犯,且於111年間即從事「板模」工,復歸社會情況良好。

本案12次竊盜犯行,被告已積極與附表編號2、3、6、8、9、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己○○失竊財物於員警查扣中,亦得藉聲請發還以領回財物。

請考量被告真心悔悟、改過,並有正當職業,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累犯加重部分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院310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亦經辯護人不予爭執(見本院85號卷第2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數罪合併執行完畢之中有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時隔3月,即再犯本案12次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均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上訴自陳之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之學歷生活狀況,既能靠己體能勞務而維持生活,即屬具有社會生活之智識能力,亦當知悉住宅乃每個人日常生活之重要私領域,個人財物亦屬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本案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均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0罪、竊盜罪共2罪之各罪犯行,犯罪動機均不純正,侵害個人法益程度嚴重,形式上並無任何堪認無辜情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犯後與附表編號2、3、6、8、9、1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亦僅屬填補有形之財產損害,對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私領域遭不法侵入或個人財產遭不法侵奪所致心理層面安全性之完整遭到破壞仍待回復,已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3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4、5、7、10、11、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ㄧ編號2、3、6、8、9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323頁),量處如附表「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以上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2、3、6、8、9所示之罪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經原審判決列為量刑因子;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約定金額之賠償,此有調解書及匯款顯示情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5號卷第239頁、86號卷第89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試行調解,然未成立;

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己○○失竊財物業經本院通知領回等,然相較與原審判決所審酌之情狀,僅突顯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既未獲告訴人宥恕,未逾原審已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而達到足以變更原審宣告刑之程度,是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一審判決主文宣告刑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被告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無視侵入住宅竊盜嚴重侵犯個人私生活領域,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不法獲利,侵入告訴人許崑盛住處,竊取抽屜內包包物品,致受含包包價值總計約6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崑盛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4萬元,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且依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6萬元,已婚,需照顧配偶,雖無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但有罹癌之岳父與小舅子需予扶助等生活情況(見原審院卷第323頁、本院85號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2「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所示)。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宜待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一審判決主文 及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民國111年1月7日 15時14分起至同日15時22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0 被告因辛○○左列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辛○○屋內,竊取辛○○所有IPhone廠牌藍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原審院310卷第233頁)。
⒊本院徵詢意見表示:我就沒有告他,不用調解。
(本院85號卷第125頁) 2 111年1月12日 1時36分起至同日2時11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被告侵入丁○○、乙○○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棉被1組(價值約4,500元)、Air Pods耳機1副(價值約5,500元)及現金1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組、Air Pods耳機壹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已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原審院310卷第237頁和解書)。
3 111年1月20日 0時12分起至同日1時23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鎮○○街0號前 被告見庚○○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鑰匙1把並騎乘上開機車(價值25,000元)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原審院310卷第239頁和解書)。
4 111年1月20日 1時54分起至同日凌時25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街0號 被告侵入戊○○左列住處,竊取屋內現金5,500元、黑色風衣1件及黑色長夾皮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及汽車保險單),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風衣壹件、黑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原審院310卷第233頁)。
⒊本院徵詢意見表示:我當初報案只是怕證件給 偷走會被拿去做壞事,雖然有現金被偷,不過報案完我也沒要再追求什麼了。
(本院85號卷第125頁) 5 111年2月1日 1時40分起至同日2時5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被告侵入寅○○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斜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及現金3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原審院31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⒊本院徵詢意見表示:不用了,我沒有意願。
(本院85號卷第125頁) 6 111年2月4日 2時47分起至同日3時12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被告侵入癸○○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波特牌酒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3,700元)、紅包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刮刮卡3張(面額合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特牌酒紅色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刮刮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原審院310卷第241頁和解書)。
7 111年2月5日 1時23分起至同日 1時44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街0號 被告侵入丙○○左列住處,竊取屋內保險箱中現金1,600,000元及存摺1本、印章1顆,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有意願調解,請辯護人聯繫(原審院310卷第233頁)。
⒊本院徵詢意見表示:我們有調解過了,但我們 損失是200萬,被告只帶一點點錢就要來談,我覺得這樣不可能談。
一審問我們的意見,我覺得一審判太輕了。
被告來竊盜時我和小孩三個人都在樓上洗澡,人都在有聲音,這樣他也敢進來偷,如果我們當時有下樓的話,可能就被他拿刀殺死了。
我覺得一審判太輕了,要判重點。
希望被告能全數還錢,刑度就由法院依法斟酌(本院85號卷第125、171、234頁) 8 111年2月12日 0時33分起至同日1時40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侵入子○○左列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並騎乘子○○停放在左列地點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行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原審院310卷第307頁112年11月1日和解書)。
9 111年2月12日 0時46分起至同日1時12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鎮○○路0號之120 被告侵入丑○○○左列住處,竊取屋內現金共20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原審院310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調解筆錄)。
10 111年3月2日 1時起至同日1時54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被告侵入壬○○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所置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旋即以該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價值30,000元)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翌(3)日3時1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前停車場尋得上開機車1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電話未接(原審院310卷第234頁)。
⒊本院徵詢意見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本院85號卷第125頁) 11 111年3月2日 22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47分止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村○○街00號 被告侵入己○○左列住處,竊取屋內之COACH牌棗紅色波士頓包1個(價值約8,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50,000元)及該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波士頓包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⒈竊得財物: COACH牌棗紅色波士頓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48,049元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有意願調解,請辯護人聯繫(原審院310卷第234頁)。
⒊本院徵詢意見表示:這個人根本就是慣竊,他 憑什麼上訴,他跑進我家偷東西,害我這兩年都怕得要死。
我是最後一個被偷的,他之後就被抓到了,所以東西都還在,但被扣著當證物。
我只要求趕快審結把東西還我就好。
(本院85號卷第125頁)(業已通知領回) 12 111年3月2日 2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之10 被告侵入庚○○左列住處,竊取屋內桌子抽屜內包包1個(價值約27,000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現金4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原審判決左列宣告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竊得財物: 未扣案。
⒉和/調解、賠償情形:無意願,請依法處理(原審院499卷第53頁)。
⒊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86號卷第89頁) ⒋調解履行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實已依約給付1萬元。
(本院85號卷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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