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9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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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112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丁仁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2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8日送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171頁)。

嗣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2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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