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 實
- 一、張豫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友人高士勛(原名高
- ㈡、於108年1月7日某時許,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致高
- ㈢、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致
- ㈣、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許,再度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
- 二、其後,高士勛欲向張豫心索取借款證明時,張豫心竟另意圖供行使之
- 三、案經高士勛、黃育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
-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惟於本院改口否
- ㈠、高士勛於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
-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檢察
- ㈢、關於被告如何取得黃育峯之軍人證影本提供予高士勛,以及被告於本
-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
- 肆、上訴論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
-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含定刑),亦屬妥適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豫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豫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友人高士勛(原名高俊偉)佯稱有從事海巡工作朋友需要借款云云,致高士勛陷於對借款人資格之錯誤,因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與張豫心。
㈡、於108年1月7日某時許,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致高士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5,000元至張豫心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致高士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4,000元至張豫心上揭郵局帳戶。
㈣、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許,再度以相同手法,向高士勛實行詐術,致高士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張豫心上揭郵局帳戶。
二、其後,高士勛欲向張豫心索取借款證明時,張豫心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黃光榮(已改名黃育峯)之名義,以偽造黃光榮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同年1月30日某時許,再將上揭偽造之本票交付高士勛而行使之。嗣經高士勛屢向張豫心催討未果而詢問黃育峯後,發現上情始知受騙,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本票1紙扣案。
三、案經高士勛、黃育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5頁),本院審酌前揭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惟於本院改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犯行,辯稱:關於本案事實一之4次借款,伊並無欺騙高士勛,其中㈠、㈡、㈣部分,伊係以自己名義向高士勛借款,至於㈢部分,伊向高士勛表示係海巡的友人要向其借款,並將黃育峯提供之軍人證影本交付予高士勛,且伊事後確有將其中4萬元交予黃育峯;事實二部分,附表二所示本票是黃育峯授權伊簽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4次借款僅屬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無對高士勛施用詐術,且有經黃育峯授權而簽發本票等語。經查:
㈠、高士勛於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借款5萬1,000元、4萬5,000元、5萬4,000元、3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有以黃光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高士勛而行使之,系爭本票上之「黃光榮」署名2枚及指印4枚係被告自己簽署、捺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勛、黃育峯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6、8至13頁、偵緝卷第137至141、145頁、本院卷第106至122頁),且有系爭本票扣案可憑(見警卷第25頁),復有高士勛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高士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予以是認(見偵緝卷第11至13、141至143頁、原審卷第71、111、117頁、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在107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高俊偉,說你一個海巡的朋友,需要用錢,請高俊偉借你5萬1,000元?)是的。(問:是否你是假冒有海巡人員需要用錢為名義借錢?)是的。(問:為何要騙高俊偉?)那時我需要用錢,就找一個理由騙高俊偉。」等語不諱(見偵緝卷第11頁),且於111年11月22日檢察官同時傳喚被告、高士勛、黃育峯到庭應訊時,被告供稱本案第2、3、4次借款與上開第1次借款的模式相同(即以海巡的朋友需要用錢為由向高士勛借款),並承認後面3次借款也是詐欺高士勛,並於黃育峯在場時,當面坦承系爭本票係其自行偽簽,黃育峯亦表明要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提起告訴,其等三人均同意檢察官轉介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等情,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5至143頁),被告繼而於原審再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又依據證人高士勛於本院證述:本案4筆借款的理由,被告都是跟我說他海巡的朋友(簡稱甲)要借錢,因為甲臨時跟被告借錢,當時被告已經跟我一起投資、經營便當店,被告說他拿不出錢來借給甲,所以請我幫忙,並說甲下個月領薪水時就可以還款,所以我才會答應借錢給甲,後來借款金額愈來愈多,我需要一個保障,就要求被告提供本票及甲的身分資料,若到時候被告沒有幫忙從甲那邊轉交還款給我,我才可以直接找到甲催討,所以這4筆借款是被告出面幫甲來借款,我也是先找被告問甲何時可以還錢,後來被告交付本票給我的時候,有同時交付黃光榮的軍人證影本給我,我才知道甲的身分是黃光榮,期間我有一直催討還款,被告都回說甲出海沒有回來,那時候我覺得被告是我的合夥人,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直到後來被告跑路,我才去找到黃光榮本人,但黃光榮說本票不是他簽的,也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後續就沒有跟黃光榮追討債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另證人黃育峯亦於本院證稱:我擔任海巡人員迄今已經6年,我和被告大概是在105至106年間認識的,沒有持續與被告往來,大約2、3個月至半年才會聯絡1次,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沒有互相借錢或一起向別人借錢,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向高士勛借錢,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高士勛於000年0月間找我要本票的錢,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偷開我的票去借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會有人來找我討錢,他說不用理那些人,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告了,我當下沒有馬上去警察局報案,是因為我沒有做的事,就算別人來找我討我也不怕,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簽我名義的本票去借錢,也沒有交付軍人證給被告使用去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高士勛、黃育峯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其等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3頁、偵緝卷第137至143頁);復有高士勛所提出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黃光榮之軍人證影本及扣案之系爭本票可資勾稽佐證;參以,系爭本票之面額係18萬元,洽與本案4筆借款之總額吻合,益徵被告就本案4筆借款均係向高士勛謊稱「海巡的朋友」要借款為由,方會提出「黃光榮」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予高士勛收執為憑,足認證人高士勛、黃育峯之證詞,確屬可信。
㈢、關於被告如何取得黃育峯之軍人證影本提供予高士勛,以及被告於本院提出黃育峯之軍人證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節,被告於本院辯稱係黃育峯親自傳送照片委託其借款之用,其乃向高士勛提出黃育峯之軍人證影本為證等語。就此,證人黃育峯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7至75頁所示軍人證拍攝照片)這些照片的拍攝者是我,當時被告是說他要玩遊戲,一種線上博樂的,需要他人的身分證讓他拿禮物,需要我的軍證,叫我翻拍給他,他需要做遊戲的認證,我就拍給他了,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借錢,我之前說被告可能是乘我離開或酒醉時翻我的錢包乘機翻拍軍人證,當時也只是我的猜測,因為我那天跟被告一起喝酒,我清醒之後發現我的錢包被翻過,裡面的錢都不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8、120至121頁),而經比對該軍人證拍攝照片與高士勛提出之軍人證影本(見警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將該拍攝照片截取軍人證部分之正、反面,由於黃育峯先前於偵查中僅見高士勛提出之軍人證影本,經本院提示上開拍攝照片,黃育峯方能回想何以被告持有其軍人證影本之原因,並說明先前只是猜測而已,自不因其前、後就此陳述有所不同而動搖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佐以,被告既能提出上開拍攝照片檔案,卻未一併提出黃育峯與其聯絡而傳送上開拍攝照片之前、後對話紀錄,此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黃光榮」之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暨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事實二部分,被告為提供高士勛先前貸予借款之證明而偽造系爭本票,固有不該,然其偽造之票據僅有1張,且面額18萬元尚非鉅額,又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與高士勛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高士勛合計6萬5,000元(詳後述),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騙取高士勛之金錢,並且偽造黃育峯名義簽發票據,所為非是,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高士勛達成和解,並有給付部分款項且在分期賠償中,已如上述,是高士勛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經部分填補,高士勛復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詐取之金額、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事實一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附帶說明被告所犯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予以併合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含定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故其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高士勛(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業經告訴人高士勛提出扣案(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前揭偽造本票上所存之偽造署押(詳附表二所載),乃該等本票之一部分,前揭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已與高士勛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賠償6萬5,000元予高士勛等情,業據高士勛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本件剩餘之詐欺犯罪所得11萬5,000元(計算式:18萬-6萬5,000=11萬5,00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
1 | 事實一㈠ |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事實一㈡ |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事實一㈢ |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事實一㈣ | 張豫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事實二 | 張豫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偽造之署押 |
OOOOOOOO | 18萬元 | 107年12月15日 | 黃光榮 | 偽造「黃光榮」之署名2枚(發票人欄、地址欄各1枚)、指印4枚(發票人欄1枚、地址欄1枚、金額欄2枚)。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