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100,2024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許正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正浩(下稱被告)因本案自民國112年6月起遭羈押迄今,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而業經醫師診斷患有過敏性鼻炎、鼻中膈彎曲、會厭囊腫、鼻咽腫瘤等病症,如讓被告交保在外,可以得到比較好的醫療照顧;

加之被告身處係屬外島之澎湖,逃亡不易,如命被告具保並定時向警局報到,即為已足,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時許,在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與三多路岔路前之汽車內,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順立等犯行,業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前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據證人辛順立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暨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均屬重大,而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適因另案遭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下稱甲案)為由,逕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12年6月2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業經本院審閱案卷後確認無訛。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經發布通緝達2月餘始遭查獲,至少堪認其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甲案僅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面對刑責顯較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有逃避審理暨後續執行之舉,遑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後續之訴訟程序(含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被告以其身處澎湖外島,逃亡不易為由,抗辯自己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尚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含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庭訊過程中所陳報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明被告乃經醫師診斷患有過敏性鼻炎、鼻中膈彎曲、會厭囊腫、鼻咽腫瘤等病症,惟醫囑既為宜時服藥、規則追蹤(本院卷第249頁參照),自尚難認被告具「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基於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猶具存之同一理由,再參諸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後,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3年5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則本案自有繼續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