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基本說明: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雨辰涉犯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國稅局及偵訊所為供述,遭原審
- 二、上訴說明:
- (一)被告於高雄國稅局及偵查時供稱:我向PChome網站購買手機
- (二)被告表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
- (三)證人吳秋佩於原審證稱:我曾在辦公室打雜,嘉修公司無任
- (四)關於被告開立2萬張發票之目的,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高
- 三、本件結論:
- (一)嘉修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為嘉
-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公司名義大量接續開
- (三)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定刑,已據原審依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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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辰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雨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包括證據能力)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國稅局及偵訊所為供述,遭原審曲解,被告確係代嘉修公司買手機作為辦公或公關品使用,該公司確有實際營運;
被告將多張發票作廢改開1張,並非承認虛假交易,而開立多張是遵照每個商品開立1張發票之會計原則,及對系統進行壓力測試,主觀上並無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之意圖,否則被告大可將發票分批放置在親友載具中,何況被告已將獎金全數匯回等語。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於高雄國稅局及偵查時供稱:我向PChome網站購買手機,以個人信用卡支付,輸入嘉修公司統一編號,後該等商品未入公司庫存,而是贈送國外客戶;
所以嘉修公司要開發票還我等語。
於原審供稱:嘉修公司進貨由我付款,故嘉修公司欠我錢;
我幫嘉修公司代墊款項買商品,先使用這些商品而沒有歸還公司,後我要跟公司購買這些商品等語。
先說明被告以其信用卡刷付公司採買之商品,所以公司要補開發票給他,則實際交易存在於被告與購物平台間。
後改稱其以信用卡刷付商品,致公司對其負有債務,為測試公司開發之系統,以其對公司之債權付價金而開立發票,則實際交易存在於嘉修公司與購物平台間。
被告前後所述雖有不同,但均可說明其個人與嘉修公司之間,確無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
再佐以被告嗣後向高雄國稅局申請作廢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共10,000張,理由為「發票開立錯誤,申請作廢,並准予留抵已報繳之營業稅」等語,倘該等發票為實際交易所開立,何須以上開虛假之理由申請作廢,益徵附表發票所示交易內容為不實無訛。
(二)被告表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已用以購買嘉修公司之商品而花費殆盡云云。
然證人陳易辰於偵審時證述:嘉修公司設計的iMALL商城還在測試階段,測試也可以不放入載具,我不確定有無實際交易,測後未再取消是因為被告說會匯錢去公司,但我未見到;
除「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外,無任何商品可銷售,亦無任何顧客,還未完成開發,當時有建議被告開發票要有實際交易等語,足認嘉修公司並無任何商品可供銷售。
若是確是壓力測試,證人陳易辰於原審已說明:測試產生發票後砍掉,不會傳送,因字軌及參數都是假值;
設定這2萬筆發票資料,被告從未提到要做壓力測試等語。
況且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有區分正式與測試兩個獨立平台,如僅測試,自得以將發票上傳至測試平台即可,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壓力測試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人吳秋佩於原審證稱:我曾在辦公室打雜,嘉修公司無任何庫存,也沒有進出貨品等語。
被告於高雄國稅局談話時亦稱:開立108年1-4月的20,000張雲端發票時,嘉修公司其實沒有庫存可供銷售等語。
準此可知,嘉修公司當時顯無任何存貨可供購買,則被告如何利用其所稱購入之「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購買嘉修公司存貨;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並不能證明該商品係被告為嘉修公司購入且用於公司營運事務上,遑論收據另有桂格雙認證高鈣奶粉、熊寶貝衣物柔軟精補充包等應非公司營運所需物品。
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其用購物金及商城幣買回其原本為公司購買之物品,然此部分所供,與其先前所述不同,更與其曾稱該等物品均已贈送國外客戶乙節矛盾。
以上事證均可證明被告與嘉修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實際交易。
而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之上,如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不僅影響國家之財政規劃,更無法確保稅制之公平性。
是以,若以此種大量開立小額且不實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國庫支付本無需給與之獎金,自屬向國庫行使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四)關於被告開立2萬張發票之目的,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陳小姐電話聯繫內容觀之,被告表示系統提供功能可以多一些發票兌獎,對方回覆應該不會有國稅局跟你說這樣子是OK的等語(偵一卷第225至237頁)。
由此可見,被告自行表示建置「iMALL購物商城」目的是提供多一些發票以利兌獎,再佐以被告自稱其知道附表所示開立之每張發票都可兌獎,以及該等發票乃由其執行手動上傳至發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等語(資料二卷第381頁、審訴卷第74頁),堪認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目的在於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甚明。
從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規律性及密集性不合一般交易常理,自會使被告於取得眾多連號電子發票後增加中獎之機率,其確係濫用統一發票獎金制度,明知無交易事實,亦無實際支出金流之行為,故意開立附表所示連續、大量、小額之不實發票,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上開行為達到賺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
被告於本院所辯並無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之意圖云云,難以信實。
至於另辯以被告大可將發票分批放置在親友載具中,何況被告已將獎金全數匯回等語,前者涉及犯罪手法細膩問題,後者則屬即成犯之犯後態度,均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本件結論:
(一)嘉修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為嘉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重大決策(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其明知並無附表所示實際交易,仍以嘉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電子發票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進行兌獎,致使國庫誤認被告係基於真實交易取得發票兌獎,而核發108年1、2月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至於同年3、4月之電子發票,因高雄國稅局察覺異常而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
被告於各期統一發票兌獎期間內,所為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詐得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而為,各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公司名義大量接續開立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藉此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對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統一發票兌獎之公平性均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又斟酌其各次犯行開立之發票數量、金額、實際詐得之獎金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已繳回不法取得之獎金,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考量所犯2罪間,手法及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及考量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詐領之獎金總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定刑,已據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認事用法及科刑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判決引用被告於高雄國稅局及偵訊時所為供述,經核與筆錄內容無誤,復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無隨意曲解或斷章取義之情。
再以證人陳易辰、吳秋佩等人證述及高雄國稅局卷宗、電話紀錄、收據等書證,綜合推論被告與嘉修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確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事證甚為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難謂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辰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辰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7樓嘉修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嘉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未有實際交易,不得開立統一發票,且財政部為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於每單月25日開獎,買受人於每單月25日開獎發現中獎,得憑收執之統一發票上的流水號碼,於開獎後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又為推展電子商務,也允許營業人申請及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亦得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上輸入自己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收執電子發票之載具。
其以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請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碼「/8DIDK6R」,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易辰建置結合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嘉修公司「iMALL購物商城」網站,其明知嘉修公司對其並無銷貨事實,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8年2月26日,以出賣人嘉修公司、「購物金」名目,接續開立新臺幣(下同)20元連號之虛偽電子發票共10,000張,並存入上開手機載具內,形式上製造嘉修公司銷貨予自己而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該等
發票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8日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獎,使國庫(管理機關為財政部賦稅署)誤以為
上開發票內容均為實際交易而陷於錯誤,遂由代發獎金單
位於108年4月8日將108年1、2月統一發票獎金12,400元核發匯至蔡雨辰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蔡雨辰即以此方式詐取統
一發票中獎獎金得逞,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
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開立日期,以出賣人嘉修公司、「iMALL商城幣」名目,接續開立31元連號之虛偽電子發票共10,000張,並存入上開手機載具內,形式上製造嘉修公司銷貨予自己而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該等發票並於108年4月29日、30日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獎,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未將108年3、4月統一發票獎金12,400元發給蔡雨辰,蔡雨辰因而未能成功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然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
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易辰、吳秋佩、吳靜妃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6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8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經被告蔡雨辰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事,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委由陳易辰建置結合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iMALL商城」網站,其有開立附表所示電子發票後存入其所申請使用之手機載具,該等電子發票並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獎,後國庫代發獎金單位於108年4月8日將108年1、2月統一發票獎金12,400元匯至其申設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辯稱:我幫嘉修公司代墊款項買商品,公司因此欠我錢,我使用這些商品而沒有歸還公司,故我要跟公司購買這些商品,購買方式即我先購買「iMALL商城」網站購物金(每一個單獨的商品獨立開一張發票),再去購買這些商品,並以公司欠我的錢作支付,以上作為在全世界都不是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7年6月至12月陸續向PCHOME網站以個人信用卡付款購買手機、配件等物共計863,835元供嘉修公司辦公,公司因此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被告為了對「iMALL商城」網站進行壓力測試,遂以單價20元多次連續下單買儲值金共10,000次、共計200,000元,並以公司欠被告之錢作扣抵,扣抵後公司尚欠被告663,835元,被告又為了進行上開網站之壓力測試,以單價31元多次連續下單買儲值金10,000次、共計310,000元,仍是以公司欠被告之錢作扣抵,扣抵後公司尚欠被告353,835元,上開均是真實交易云云。
經查:(一)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7樓之嘉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請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碼「/8DIDK6R」,另委由陳易辰建置結合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嘉修公司「iMALL購物商城」網站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開立時間,以出賣人嘉修公司、各該編號所示名目
,接續開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張數之連號電子發票,並
存入上開手機載具內,而被告未實際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嘉修公司,該等發票並於108年2月26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獎,國庫遂於108年4月8日將108年1、2月統一發票獎金12,400元核發匯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108年3、4月統一發票獎金12,400元則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而未核發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資料二卷第382頁、訴一卷第77至78頁),並經證人陳易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訴一卷第54至96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資料二卷第580至581頁)、電子發票載具申請資料(資料二卷第582頁)、嘉修公司108年1-2月電子發票列表及明細表(資料一卷第28至153頁)、嘉修公司108年3-4月電子發票列表及明細表(資料一卷第154至290頁)、嘉修公司108年1-2月電子發票中獎資訊(資料一卷第292頁)、嘉修公司108年3-4月電子發票中獎資訊(資料一卷第29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06日一總營集字第48760號函所附被告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二卷第367至3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338號函(資料二卷第372頁)各1份可佐,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何以開立上開發票、如何使用附表所示發票之品名等節,先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時稱:我向PChome網站購買手機等商品,以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輸入嘉修公
司統一編號,後該等商品未入嘉修公司之庫存,而是均贈
送予國外客戶(不願提供受贈人姓名等資料)等語(資料
二卷379至382頁),後於偵查時稱:嘉修公司的進貨都是由我刷個人信用卡支付的,但開嘉修公司統一編號,所以
嘉修公司要開附表所示發票還給我等語(他卷49至4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嘉修公司進貨由我付款,故嘉
修公司欠我錢,我有實際取得嘉修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
品名「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但已用來購買嘉修公司的商品而花光等語(審訴卷74至7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幫嘉修公司代墊款項買商品,我先使用這些商
品而沒有歸還給公司,後我要跟公司購買這些商品等語(
訴一卷406至407頁),是綜觀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先表示因以自己信用卡刷付商品,故嘉修公司須補
開發票給其,其遂趁本案時機補開發票乙情,則被告所稱
實際交易似意指其與購物網站平台間之關係,後被告改稱
因其以自己信用卡刷付商品致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其趁本
案時機測試公司開發之購物商城,而購入附表所示品名,
並以其對公司之債權抵償其應支付之價金,因而開立附表
所示發票乙情,則被告所稱實際交易似意指分別存在於其
與購物網站平台間及其與嘉修公司間,則被告與嘉修公司
間有無如附表所示實際交易,因被告前後所述歧異,已非
無疑。
又被告先表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已用以購買嘉修公司之商品而花費殆盡,然證人陳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修公司除「購物金」及
「iMALL商城幣」外,無任何商品可銷售,亦無任何顧客等語(訴一卷68至80頁);
證人吳秋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在新北市淡水區之辦公室作打雜,嘉修公司無任
何庫存,也沒有進出貨等語(訴一卷98至103頁);
被告亦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時稱:開立108年1-4月的20,000張雲端發票時嘉修公司其實沒有庫存可供銷售等語(資料二卷第380頁),是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案發時嘉修公司顯無任何存貨可供購買,則被告如何利用其
所稱購入之「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購買嘉修公司存貨,則被告上開關於附表所示品名之用途之陳述,顯屬
可疑,況被告嗣後於審理時改稱其用「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買回其原本為公司購買之物品,然其此部分所
言,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更與其曾稱該等物品均已贈
送國外客戶乙節,相互矛盾。是以,被告與嘉修公司間有
無如附表所示實際交易、「購物金」及「iMALL商城幣」購入後用途等節,因被告前後所述歧異,實屬可疑,本院
礙難採信被告所辯。
(三)再者,關於被告對嘉修公司有無債權乙節,被告固提出以個人信用卡代嘉修公司向PChom網站刷卡購物之收據(他卷第111至209頁),然該等收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商品係被告為嘉修公司購入且用於嘉修公司營運事務上,況觀諸
上開收據,有桂格雙認證高鈣奶粉、熊寶貝衣物柔軟精補
充包等應非公司營運所需物或顯非被告上開所稱贈送給外
國客戶之手機,則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嘉修公司對被告負有
任何債務。
(四)此外,關於被告與嘉修公司間有無如附表發票所示實際交易乙節,被告及證人陳易辰均稱「iMALL購物商城」網站於案發時處於測試階段,後來也沒繼續做下去(偵一卷第
169至171頁、審訴卷第75至76頁),則如何有「購物金」、「iMALL商城幣」名目之商品可供銷售?再佐以被告嗣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作廢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共10,000張,理由為「發票開立錯誤,申請作廢,並准予留抵已報繳之營業稅」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338號函(資料二卷第372頁)1份可佐,倘該等發票為實際交易所開立,何須以上開
虛假之理由申請作廢,益徵附表發票所示交易內容為不實
。
(五)又關於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目的乙節,觀諸被告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人員於108年3月5日電話聯繫內容,被告表示系統提供功能可以多一些發票兌獎,對方回
覆應該不會一個國稅局跟你說這樣子是OK的等語,有被告於108年3月5日聯繫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陳小姐之通話譯文(偵一卷第225至237頁)可佐,可見被告自行表示建置「iMALL購物商城」目的是提供多一些發票以利兌獎,再佐以被告自陳其知道附表所示開立之每張發票都可兌獎以
及該等發票乃由其執行手動上傳至發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服務平台等語(資料二卷第381頁、審訴卷第74頁),堪認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目的在於領取統一發票獎金
。
(六)從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規律性及密集性不合一般交易常理,自會使被告於取得眾多連號電子發票後增
加中獎之機率,其確係濫用統一發票中給獎制度,明知無
交易事實,亦無實際支出金流之行為,故意開立附表所示
連續、大量、小額之不實發票,提高中獎機率以套取獎金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上開
行為遂其賺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
(七)至被告固辯稱係為作「iMALL購物商城」壓力測試,而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云云,惟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分
正式與測試兩個獨立平台,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得以
將附表所示發票上傳至測試平台即可,是其上開所辯無從
採信。又被告固另主張被告父親之配偶即證人楊月雲有於
案發時協助看帳,知道附表所示發票內容為真實交易云云
,惟證人楊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嘉修公司間並無任
何關係,亦未曾幫該公司記帳,其雖曾幫該公司代為申辦
某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申報所需資料為該公司交
予其,其並未參與製作或處理等語(訴一卷367至372頁),是其對於嘉修公司之營運、金流、會計事務等均未接觸
或參與,如何能對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係以對嘉修公司之債
權與其向該公司購買之「購物金」、「iMALL 商城幣」互相抵銷乙節表示會計意見,況證人楊月雲亦係對於辯護人
所詰問之假設性問題表示其會計方面意見(見訴一卷367至370頁),如何得以適用或解釋辯護人所稱被告以其對嘉修公司之債權與其向該公司購買之「購物金」、「iMALL 商城幣」相互抵銷此做法之合法或合理性?是證人楊月
雲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
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
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
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
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
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統一發票係各種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之制式憑證,目的
在健全及確保我國稅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原則上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又為防止逃
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
獎金制度,買受人得憑中獎之發票兌換統一發票獎金。由
此可見,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
之上,如買賣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甚至
大量開立小額不實發票以兌獎之情形,不僅無法達到上述
健全及確保稅制正確性、公平性之目的,更不會充實國庫
稅收,而國庫反需額外針對不實之發票支付獎金,進而影
響國家整體之財政規劃。是以,若以此種大量開立不實小
額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國庫支付本無需支付之獎金,
自屬向國庫行使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中獎獎金之
財物。
(三)本案嘉修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為嘉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並無附表所示實際交
易,仍以嘉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電子發票而輸入不
實會計資料進行兌獎,致使國庫誤認被告係基於真實交易
取得發票兌獎,而核發108年1、2月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被告所為自屬向國庫施用詐術,以騙取國庫之財物無訛;
另嘉修公司所開立108年3、4月之電子發票,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異常未予發放統一發票獎金,使被告無從成
功詐取該期統一發票獎金,惟被告係基於詐領獎金之目的
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僅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基於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兌獎之目的,在統一發票兌獎之108年1、2月、同年3、4月各期間內,所為多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均係於基於詐領各期獎金之單一
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一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又被告
於各期統一發票兌獎期間內,所為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詐
欺取財之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
基於詐得統一發票獎金之目的而為,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結果較既遂之情形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雖從一重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
罪處斷,然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
(六)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公司名義大量接續開立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予自身,對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統一發票兌獎之公平性均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又斟酌
其各次犯行開立之發票數量、金額、實際詐得之獎金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
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國家法益有何悔悟、或有何彌
補自身行為所生危害之努力,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
前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411至415頁)在卷可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見訴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方式相似、罪名相同(僅就詐欺取財係既遂或未遂階段而有差異),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相同法益,及考量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
詐領之獎金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上開2罪,定如主文欄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108年1、2月電子發票獎金12,400元已於108年5月20日繳還國庫,有第一銀行網銀收付款查詢及公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資料二卷第371頁)可佐,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再諭知沒收;
另就108年3、4月電子發票獎金12,400元,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發現有異未發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發票月份 品名 單價(新臺幣) 開立日期 每張開立間隔時間 張數 發票號碼 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8年1、2月 購物金 20元 108年2月26日22時37分30秒至23時29分許 未達1秒者有9,400張、1秒者有587張、逾1秒者有12張 10,000 MP00000000至MP00000000連號 200,000 蔡雨辰犯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3、4月 iMALL商城幣 31元 108年4月25日21時13分30秒至23時58分56秒許 1分以內者有9,187張、1分至1分34秒者有806張、3分53秒者有1張 31 PL00000000至PL00000000連號 200,000 蔡雨辰犯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26日0時0分3秒至23時59分50秒 2,791 108年4月27日0時0分33秒至23時59分4秒 2,835 108年4月28日0時0分10秒至17時29分8秒 2,076 108年4月29日20時14分40秒至23時59分6秒 436 108年4月30日0時0分4秒至13時13分52秒 1,551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卷一〉(稱資料一卷)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卷二〉(稱資料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宗(稱他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6號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卷宗(稱審訴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一)(稱訴一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二)(稱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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