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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蔡其品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廠房內,將廢棄之電線以加工方式分離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後,再將塑膠條粉碎為塑膠顆粒,並將塑膠顆粒先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由被告陳家銘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每趟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自前開528之18號倉庫,載運1趟前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顆粒至高雄市杉林區(起訴書誤載為山林區)杉林段第5之1及34之1地號土地傾倒回填,與前案(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除了傾倒地點不同外,被告所收取每趟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亦不同,其一為本案之3,000元,另一為3萬元(前案),且廢塑膠顆粒所產出之地點,其一為本案高雄市○○區○○路0○0號,另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案),產出地點亦不相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品沁公司負責人均為蔡其品,但原審仍應審究本案與前案為何事業廢棄物產出地址不同、傾倒地點一個在臺南、另一位在高雄,給予報酬亦有所不同,是否有另行起意跨越行政區界線傾倒廢棄物,然原審漏未審酌、調查,即逕以集合犯論處一罪,有失妥當等語。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略以:陳昌明、陳俊羽分別提供高雄市杉林區杉林段第5-1及34-1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並與品沁公司負責人蔡其品、司機顏見名、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其品先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品沁公司廠房內,將廢棄電線加工分離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再將塑膠條粉碎為塑膠粒後,先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
蔡其品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以總額60萬元之代價,由顏見名駕駛245-X2營業用曳引車,從前開倉庫載運約30趟上開廢塑膠粒,至高雄市杉林區杉林段第5-1及34-1土地傾倒;
被告則於000年0月間某時,駕駛015-N6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趟3千元代價,自前開528之18號倉庫載運該塑膠粒,至同地點傾倒等語。
而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則為:蔡其品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品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破碎篩選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因毒性特性溶出試驗之總銅逾法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銅超出標準),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每趟收取3萬元之金額,而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09分許至19時21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等有害事業事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棄置掩埋等語。
四、查上開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之起運地點,僅提及品沁公司登記設立之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而依據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提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資料,其中蔡其品係供稱:伊原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處理汽車廢電線剝離塑膠與銅的加工,分離出來的塑膠,再以粉碎機粉碎成小顆粒狀。
因為廠房不夠大,而另外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
伊先拿60萬元找顏見名駕運廢塑膠,大車一趟3萬元,小車一趟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顏見名載運至何處,他沒告訴過我。
被告則是我聘僱的司機,平時幫我載運分離後的銅線從大社到小港(廠房)等語(見110年4月5日、同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警卷一第199-213頁、第243-248頁);
被告則供稱:蔡其品僱用伊駕車從事由大社區廠房載運廢電纜線至小港區廠房,一般一車次是3千元。
約於110年2月份,因顏見名不知何故不幫蔡其品載運廢棄塑膠粒,蔡其品就和我商量,由我幫忙載運約3-4車次至臺南市官田區清潔隊附近傾倒,有一次有詢問顏見名,他告訴我可以到高雄市杉林區杉林段第5-1及34-1土地傾倒等語(見110年6月3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7-21頁)。
至於本案起訴認為係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因查獲時開挖地點檢測結果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管制標準,然本案與前案被告等人所棄置者,則均係處理汽車廢電線剝離塑膠與銅的加工而分離出來的塑膠粒,為相同之廢棄物。
則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本案與前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相重疊,載運之廢棄物相同,產出地也應無不同;
傾倒棄置地點則並非蔡其品決定,而係受託載運之顏見名及被告所決定;
載運之報酬如係非法清除廢棄物,則與前案,應亦無不同,原審認被告本案及前案係集合犯之同一事實,而前案係先繫屬在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起訴在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應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昌明及陳俊羽分別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及34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昌明之父陳景勝、陳俊羽之父陳永昇];
又34之1號土地屬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份為15分之2,陳俊羽之父陳永昇持分為80分之3)管理人;
被告蔡其品係被告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負責人;
被告涂嘉翔係被告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清除許可);
被告陳家銘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司機。
被告陳昌明、陳俊羽、蔡其品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被告涂嘉翔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應依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處理廢棄物;
被告顏見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家銘等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然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被告陳昌明、陳俊羽2人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被告蔡其品、顏見名、陳家銘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其品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品沁公司廠房內,將廢棄之電線以加工方式分離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後,再將塑膠條粉碎為塑膠粒後,將塑膠粒先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嗣被告蔡其品於民國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以總額6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從前開528之18號倉庫載運約30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由被告陳昌明向被告顏見名收取總額共33萬元之處理費用,並由被告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埋藏入5-1及34之1號土地內;
另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被告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趟3000元之代價,自前開528之18號倉庫,載運約1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
因認被告陳家銘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昌明、品沁企業有限公司、蔡其品、嘉源公司及涂嘉翔部分,因重複起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先行說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集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家銘與蔡其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家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議定由被告陳家銘每趟收取3萬元之金額,而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09分許至19時21分許,由被告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該等有害事業事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棄置掩埋等情,業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110年8月10日繫屬),有該起訴書、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0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陳家銘亦是與蔡其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被告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趟3000元之代價,自前開528之18號倉庫,載運約1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參照附件即臺南地檢起訴書之部分內容,可知被告陳家銘所載運之廢棄物,皆是從蔡其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品沁公司廠房而來,時間包含了公訴意旨所指的000年0月間某時許,且使用的車輛、手法亦同。
而被告陳家銘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實施,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集合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銘將廢棄物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等情,雖與前案地點不同,惟參照被告陳家銘與蔡其品之犯意聯絡情形(就是要違法清除品沁公司之廢棄物)、使用相同之車輛、方法均是傾到等情,應無礙集合犯之認定,一併說明。
而本案是於112年6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電子戳章之橋頭地檢署112年6月9日橋檢春珍110偵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顯見臺南地院是先繫屬之法院,是本案顯係就已繫屬之案件重行起訴,參考前面的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件: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53等號起訴書部分內容:附表二:進出「臺南市官田區鎮田段及隆東段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車輛一覽表
編號 車牌 號碼 公司(駕駛人) 進出官田棄置場時間及次數 仲介人 所得報酬 廢棄物來源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陳家銘 (寶積有限公司) 109年7月3日18時37分許、109年7月25日19時許、109年8月31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0分許、109年9月3日16時16分許至16時43分許、109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8時06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109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至16時44分許、109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至18時28分許、109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110年1月5日18時02分許至18時32分許、110年1月7日16時06分許16時28分許、110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1月19日19時52分許、110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5日12時許、110年2月15日17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110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110年2月22日18時許、110年2月26日19時09分許至19時21分許 【共21次】 邱平順 ⒈陳家銘給邱平順一台車3,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⒉蔡其品給陳家銘每車次3萬元之報酬;
⒊黃泊錫以污泥每公斤10元,而鐵桶或塑膠桶以每公斤12元委由陳家銘清運。
黃泊錫、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沁企業有限公司、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甲、犯罪事實一「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部分﹕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8 ⒈被告陳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其品0000000000號門號之109年7月28日17時26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朋友他的處裡場,有垃圾牌啦,你的車有要靠行嗎?」;
被告陳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其品0000000000號門號之110年1月20日13時43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說有人報,保7有進去啦,我本來聯絡好了,要跟名阿一起進去」、「保7去很吃力ㄟ」;
110年1月20日13時47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保7有進去,就盡量別跟他聯絡了」 (110偵9054卷十二第21、23頁) ⒉被告陳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其品0000000000號門號之110年1月15日12時48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跟你講,算起來2萬給人,我也..,我幫你試1台看看,你等一下我,我過去幫名阿夾的時候,順便搭那邊的,我先試1台」、「我看怎樣啦,你這邊沒處理也不行,我先幫你載10幾包過去,等名阿載,我順便搭那邊的」、「我有跟他講啦,剛剛我打給他,他跟我說,你要幫他跑就幫他跑」、「我們一起話就講清楚啦,我帶他去那邊我也沒有藏阿」 (109他6705卷七第145頁,110偵9054卷四第649頁,110偵9054卷七第103頁,110偵9054卷十二第15頁) ⒊被告陳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其品0000000000號門號之110年2月25日11時1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跟你說,那裡現在還沒乾,要明天才可以進去」、「那你現在要怎樣?屏東那邊明天才要放嗎?」、「對阿,他們車去那裏那個,明天放,你還不用車去,你明天一次疊一疊就好。」
(109他6705卷七第167頁,110偵9054卷四第659頁,110偵9054卷七第121頁,110偵9054卷十二第19頁) ⒋被告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09分許至19時21分許進出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蒐證畫面 (110偵9054卷十二第79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品沁企業有限公司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檢測報告 (110偵9054卷十二第25-33、35頁) ⒍被告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進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工廠處蒐證畫面 (110他3101卷第31-42頁)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 ㈡: ⒈從被告陳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其品0000000000號門號之109年7月28日17時26分32秒、110年1月20日13時43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被告蔡其品知悉被告陳家銘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知悉被告陳家銘前往之非法棄置場遭保七總隊查緝等事實。
⒉從被告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09分許至19時21分許進出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蒐證畫面與110年1月15日12時48分49秒、110年2月25日11時12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蔡其品經營之品沁企業有限公司產出之破碎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D-02991廢塑膠混合物)委請陳家銘清除與處理行為。
⒊督察紀錄記載「督察時場內有兩名員工蔡進忠及朱福忠,兩人皆表示受僱於蔡其品於現場從市廢電線電纜分選整理作業,主要將電線上非塑膠類零件以人工裁剪,裁剪下之零件依類別以太空包盛裝暫置,分類完之電線蔡其品再僱用車輛進場載運至蔡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破碎篩選,破碎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廢塑膠混合物)再載運回大社路場址暫置,場內暫置之拆解零件及廢塑膠混合物再由蔡君僱用車輛載運出場,車輛皆由蔡其品聯繫,車輛進場前蔡其品會電話聯繫有車輛要進場,車輛到門口鳴案喇叭後開門讓車進場,再由場內機具(或抓斗車)吊運上車, 載運至何處皆由蔡其品聯繫, 運費亦由司機向蔡其品請領, 另載運進場之廢電線電纜載兩人亦僅協助卸貨後進行分選拆解, 進場費用再向老闆收取」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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