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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秦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秦(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68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3歲,又為初犯,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98公克,其他法院類似判決之被告持有數量更多之第三級毒品,刑度卻較本案被告為輕,益徵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9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再者,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上訴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為例,指摘原審所處宣告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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