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被 告 夏楷傑
蔡鎮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分別就刑之部分及案件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沒收(消極未諭知)部分,丙○○之科刑、沒收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丙○○、丁○○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丙○○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乙○○、丁○○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乙○○、丙○○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其他上訴(乙○○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除檢察官就被告乙○○、丙○○、丁○○三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丁○○就其經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外,被告乙○○、丙○○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就被告乙○○、丙○○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就審理所憑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貳、乙○○、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乙○○、丙○○二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檢察官上訴,⑴就科刑部分:係以被告等人係以共同結夥之形式犯案,情節較一人單獨犯案為重。
又被告等於案發後,從未表示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打算,而被告乙○○係主謀,在偵訊時否認犯行,卻在原審審理時藉認罪換取法官輕判,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判決違背法律。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拒不認罪,毫無悔意。
嗣為求法院輕判緩刑才狡猾改口認罪,參以其未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和解,原審竟諭知緩刑。
況其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卻宣告緩刑附條件須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然比本案刑度有期徒刑1年再酌減後為有期徒刑6月,換算易科罰金18萬元量刑輕縱甚多,背離常情,又無堅強理由說服社會。
⑵就沒收部分:係以被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未支出之環保費用,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原審未諭知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顯然違背法律等語。
二、科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乙○○、丙○○為量刑,係以渠任意將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堆放於國有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
兼衡被告乙○○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時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被告丙○○則是受被告乙○○之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此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又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除,業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擬定清理計畫,尚待環保局核准,可知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尚未回復;
兼衡被告均自陳高中或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被告丙○○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乙○○、丙○○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不違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無非以渠等於犯罪後,均迄未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和解以賠償損害為其論據,然依本件被告犯罪類型之特性,對照其個人之條件及能力,渠等因偶然犯此罪名,依前開經論列各項供形成責任刑上限之「犯罪情狀」因子,在法定刑要求之範圍內經量處上開徒刑,並未過輕。
就量刑邏輯而言,自無更以其犯後未配合賠償,即消極欠缺特定而性質上屬於供下修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反而作為再行提高其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丙○○之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㈢另就被告丙○○此前雖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若再予適當之督促及警惕,固非無可予觀察並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之餘地。
然依被告丙○○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環境衛生及公眾利益之情節,兼以其經原審判決後,雖折服於判決而未再上訴,然為配合並迴護共同被告丁○○,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而否認犯行(后詳),衡其情節,自有延長其觀察期間,並更促其警惕之必要,是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即有未足。
本院經衡量各項因素後,爰諭知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無不合。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
茲行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判決類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本件被告等人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7,00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記載品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工作」,開立日期0000-00-0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1頁),並據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對此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6頁),客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被告等人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對被告乙○○、丙○○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被告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行沒收並繳入國庫,各被告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項目為沒收之諭知,即有理由。
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參、丁○○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明知未領有該等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其因接獲同為大貨車司機,並受乙○○(判決如上)僱請載運太空包裝廢棄物之丙○○(判決如上)召喚,竟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與同樣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人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駕駛所有並靠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乙○○之引領下,合力將裝有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28包,從乙○○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O之倉庫,趁夜載往高雄市○○區○○000○000地號,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土地),旋由乙○○、丙○○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卸下、棄置在該地之亂草、雜樹間,丁○○則持掃把清理因上開包裝破裂而散漏在現場一帶道路上之粉末,迄於翌(15)日上午8時30分許,共同完成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丙○○則將乙○○支付之3萬元報酬分與丁○○1萬2千元。
㈡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甲○○告訴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用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茲以該等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就本案既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規定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客觀參與該行為之事實後,繼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全部犯罪均供承不諱。
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經手將上開廠房出租與乙○○並目擊渠等將本件廢棄物移出上址之人沈家年、證人即曾經僱用被告丁○○運送蔬菜至批發市場之人許明豪、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車輛靠行公司之經理謝啟明於警詢時,就各人參與見聞部分之情節所為證述相符(警卷㈠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警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前開國有土地之土地產籍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廠房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現場勘察(訪查)紀錄(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函文、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動態紀錄、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丙○○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攝照片、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件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61頁,警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13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以提起上訴,辯稱其因輾轉經共同被告丙○○召來而受託載運其物,並不知所載為廢棄物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平日即以自產地運送蔬菜為業,於深夜、凌晨起運前往批發市場,原屬常態,無從因其經召請載貨之時間為深夜、凌晨即認為可議;
又其本件運費所得僅12,000元,亦無從認為主觀上對參與不法犯行已有認識等情,資為辯護,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丙○○二人為證。
惟查:⒈前揭共同被告乙○○僱請貨車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物,原已據實告知其內容為廢棄物等情,已據其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那時請朋友轉介他們兩位,我就問這兩位司機,我倉庫有太空包的垃圾,看你們有沒有辦法幫我載去另一個地方」(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一開始跟丙○○聯絡。」
、「他們有來過現場看過裏面的東西,東西才上車。」
、「(丙○○有沒有問你這是什麼東西?你如何告訴他?)我跟他講說,我朋友講說這是工程廢料,他聽完後先去看太空包裏面的東西,看一看之後,他說應該可以幫我載,用防護蓋著,看要載去哪裏卸貨。」
(本院卷第208頁)、「(價錢是誰決定?)丙○○。」
(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茲其為證述時,雖表示不能確認被告丁○○是否即上開所稱,與共同被告丙○○一同據其告知並查看太空包內容之人(本院卷第208頁),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僅否認乙○○上開證詞,並否認曾向丁○○告知其物為廢棄物,猶翻異其此前所為之自白,一併否認事前已經知悉其內容為廢棄物云云。
惟經問及果若否認,何以未隨同就原審判決亦提起上訴一節,則陳稱:伊沒有上訴是因為伊不清楚法律規則,也不知道什麼叫上訴云云(本院卷第228頁)。
然此所述,除與其不僅受有包含一般公民課程在內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更進而又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迥然有異;
猶與其在收受原審判決時,已經原審法院於書類末尾以教示條款明白告知上訴權利及方式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⒉衡情,姑不論非法清運大宗廢棄物之行為,因標的數量龐大、笨重、招人嫌惡且難以轉移,清運之過程除必須掩人耳目之外,若在路途中臨時出現狀況,尤難有其他應變、補救之方案及可能,而其實際執行運送之人因全程直接接觸、持有該物,幾乎無從杜絕、瞞騙其隨時查悉、探知內容之物,是就託運人而言,苟非事先已經確定運送人不致因偶然發現而半途變卦,致使託運人陷入進退兩難、坐以待斃之困境,豈有敢於冒險矇騙之理。
反觀被告丁○○既自承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蔬菜出入公共市場為日常工作之人,縱其依平日因工作與各市場攤商管理(自治)單位接觸、交涉之經驗,面對包括就廢爛蔬果、菜葉,損壞、殘存之包裝、箱籃等物在內之垃圾處置、管理之要求,對於運送人因工作而可能接觸或載得廢棄物,易生糾紛且處理困難,必須嚴加謹慎等情,自無全未警覺並意識之理,乃被告丁○○依其所辯,對於深夜時分經召往全未懸掛招牌或其他標示之處所,為素未謀面之業主運貨,既未嘗試瞭解貨主之真正身分及目的,復未查明貨單或檢視內容,即盲目配合載運;
而經指定卸貨之地點,猶為亂草、雜木叢生,並無門閘、哨亭,更無警衛看管,顯然無人管理之荒地,甚至無懼其物是否盜贓,或兇殺案件遭遺棄之屍身、殘體,遑論被告丁○○雖辯稱係因據告而誤以為是尚有價值之物件材料,然渠堆置方式卻不僅係露天放置於上開泥土叢雜之處,更連在上遮蔽日曬、雨淋,或在下阻隔、防潮之棧板均不曾設置。
是被告丁○○辯稱對於該物為廢棄物全無認知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要不因其獲得報酬非鉅,或雖趁夜清運,卻受限於數量龐大,且因共犯自他處調用堆高機卸載致耗費時間、延至天明方才完成而有異。
足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供述及證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共同被告乙○○、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丁○○該當清除行為,並無處理行為部分,容有誤會。
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丁○○等人載運廢棄物至國有土地上卸貨堆置之事實,且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為同一法條同一款次,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五、科刑 ㈠主刑本院經以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貪圖小利而受僱清運,任意將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堆放於國有土地之犯罪動機,對生態環境、國民生計及國土永續利用均造成不良影響;
深夜以駕駛大貨車之方式,將上開數量、內容之廢棄物載運之同屬高雄市內,並屬於國有土地之○○地區等犯罪手段;
其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雖可,然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待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兼衡其自稱以務農、運輸為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緩刑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若再予適當之督促及警惕,固非可予觀察而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然依被告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環境衛生及公眾利益之情節,兼以其經原審判決後,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迭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而否認犯行,心存投機,顯見於原審判決之考量以外,更有延長其觀察期間,並促其警惕之必要。
本院經衡量各項因素後,爰諭知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無不合。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
茲行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判決類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本件被告等人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7,00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記載品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工作」,開立日期0000-00-0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1頁),並據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對此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6頁),客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被告等人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被告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行沒收並繳入國庫,各被告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項目為沒收之諭知,即有理由。
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肆、上訴論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就被告丙○○、丁○○關於刑之部分,及就二人與被告乙○○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則有理由。
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亦屬無可維持,其案件復全部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已如前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乙○○、丙○○上開關於上訴有理由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