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24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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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33553號、111年度偵字第3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認為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黃聖文(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告訴人張秋波、林錦駿、許立和、徐興隆、陳宏州(下稱告訴人5人)於本院具狀另主張被告分次以不同手機蒐集告訴人5人個資,其所稱係一次截圖,並非事實;

本案有罪部分另有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55、215-231頁),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檢察官就此既未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況其僅因升遷不順,即萌生本件犯意,所為手段亦甚惡劣,且遷怒對象竟為公司前後高層,並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非法蒐集本案個人資料後任意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5人極大之驚嚇,復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難以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内涵,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亦無法生警惕及遏阻之效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非法蒐集本案個人資料後任意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宣告刑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對告訴人5人起立致歉,尚非全無悔意,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3人涉犯恐嚇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寄送豬頭與他人,有將致他人於死或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含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將其手機通訊錄內載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傳送給王泰幃,王泰幃與曹榮霖商議如何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告訴人5人,曹榮霖則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曾禹喬屆時負責至便利商店寄送包裹。

其等謀議既定,王泰幃即於同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將本案個人資料及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曹榮霖。

曹榮霖則於同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並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後,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以表示「陳堅強」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意思。

嗣曹榮霖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寄貨單分別黏貼至各豬頭包裹上,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及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

曾禹喬隨即搭乘不知情蔡明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並同時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寄貨單5紙,且將該等貨物寄送與告訴人5人,足以生損害「陳堅強」及黑貓宅急便對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5人於同年4月14日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述地址之包裹且內含豬頭1顆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5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與王泰幃喝酒的時候,會氣憤講要教訓告訴人5人,但沒有說過要怎麼教訓;

王泰幃會以寄死豬頭的方式來處理,我也很意外,他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做這件事的,我完全沒有參與;

王泰幃沒有明確告知我他要如何處理等語。

經查:

(一)關於前案之發生緣由,前案被告王泰幃稱:被告抒發情緒說在中鋼運通公司工作及升遷不順,覺得公司對他不公不義,被告後續將這些資訊傳給我,我聽了之後一時衝動想幫他出口氣,然後我就策劃找曹榮霖以豬頭包裹寄送給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張秋波等人,為了觸他們眉頭;

我與曹榮霖等人於111年4月9日19時,約在首席咖啡討論本案恐嚇案件,我一併將中鋼通運董事長張秋波等人資料及現金3萬元交付給曹榮霖;

被告沒有明確指使我,只是他在跟我訴苦的時候,我被他情緒感染才一時衝動,不是被告教唆我的;

被告沒有給我好處,他也沒有參與策劃、計謀等語(見警卷第102頁、105至108頁、偵四卷第55至57頁)。

前案被告曹榮霖稱:王泰幃於111年4月9日撥打FACETIME給我,約我去首席咖啡談論寄送包裹的事情,當天我於1ll年4月9日19時許在該址2樓的包廂内討論,王泰幃在當天以現金交付酬勞3萬元及告訴人5人的地址給我;

王泰幃是我酒店的客戶,也是跟我接洽要去寄送恐嚇包裹的人,從一開始聯繫寄包裹及約在首席咖啡交付寄件資料、3萬元酬勞都是他一個人跟我聯繫;

被告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跟王泰幃接洽而已;

我做這件事之前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也沒有被告的電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47頁、159頁、170頁、偵四卷第57頁)。

前案被告曾禹喬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這件事是曹榮霖找我一起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9至60頁)。

觀諸前案被告3人上開所述,均未提及其等所為之前案犯行係與被告共同策劃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9日22時22分之基地台位址,與曹榮霖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9日21時51分至同日22時39分之基地台位址相同,固均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30頁、52至53頁),然對此曹榮霖稱:我不知道黃聖文的網路歷程,我當天沒有跟黃聖文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67頁),被告亦辯稱:當天我有到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家樂福鼎山店旁住家找朋友陳怡如,我們聊天至晚間1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82頁),參以基地台位址係涵蓋一定之地區範圍,尚難逕認基地台位址於特定時間相同之2人,必定身處於相同之地點,甚或彼此有碰面之情。

(三)另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分4次提領2萬元,共計8萬元,於111年4月26日,分2次提領2萬元及1萬元,共計3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警卷第84頁),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雖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相近,均為000年0月間,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提款之目的與前案之犯行有關。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將其與王泰幃之對話紀錄刪除,若被告與王泰幃等人無犯意聯絡,則應會保留相關對話紀錄,惟被告竟將之刪除,顯見其係為刪除其等間之聯繫内容,是以足見被告與王泰幃等人有犯意聯絡。

被告與王泰幃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向王泰幃訴苦升遷不順一事,王泰幃豈會因此願自行出資達3萬元,並大費周章且甘冒犯法行為,找曹榮霖等人買豬頭並寄送恐嚇之理?況王泰幃與告訴人等人均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為之,足證被告與王泰幃顯有共同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提供告訴人等之私人住家住址予王泰幃,是因為聊到工會和升遷等情,王泰幃說可以找人講講看,惟告訴人等人各為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張秋波、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林錦駿、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許立和、資深經理徐興隆、前總經理陳宏州,欲找渠等商談,均可至上開公司即可,何以需傳送私人住所予王泰幃之必要?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財產之安全,被告告知告訴人等之私人住所予王泰幃,嗣後亦確發生本件寄送豬頭恐嚇之事,益徵被告有與王泰幃共犯甚明云云。

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屬推測之詞,並無積極、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前案被告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或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5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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