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2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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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昱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第12419號、第15086號、第15087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昱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扣案現金中新台幣(下同)6萬元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及上開現金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方華章、廖翊程等共3次之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併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為相關之沒收,已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遭檢方逮捕時即供出其上手係李承澔,且檢察官亦查獲李承澔,原判決認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所為事實認定有誤。

㈡被告僅聽從上級指示分擔運送毒品,獲得利益僅係運送毒品之酬勞,月薪資至多亦僅有6萬元,各次買賣均為小額,惡性尚非重大,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實屬情輕法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㈢在被告住處查獲現金12萬91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該12萬餘元係為照顧母親而貸款而來,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原判決就其中6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不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

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若不符合上開情節,即不得據以酌減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偵審中自白之例減輕其刑後,最低得判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接受A男之指示或李承澔(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係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價金分別為1200元、2000元、1200元等情,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3年6月,顯然情輕法重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待業中、母親要養病,靠之前賣房子的錢過生活、未婚、沒有小孩(原審卷第180頁);

於本院自承:現在做販售漁貨的工作,我母親在高中就罹患癌症,之前的家族企業是做酵素的工作,我在國外工作,因為母親突然因為車禍撞到變中風,我才從國外回來照顧她(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在於母親生病缺錢(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母親於106年間罹患乳癌;

108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固負有較一般人為重之照護義務,惟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8日曾以其不動產向中信銀行貸得97萬餘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業如前述,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貧無立錐,再者,被告係87年出生,年輕力壯,非無法憑一己之力,謀一家之生計。

綜合上開犯罪情況及被告之家庭狀況,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量減輕,並無理由。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經警拘捕到案(偵查一卷第13頁),而共犯李承澔係於112年3月29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偵三卷第13頁),雖係在被告到案後,然警方於詢問被告時供稱:「(警方再次提供112年3月1日警方現場蒐證影像及方華章向微信群組表態購毒之對話供你查看,你接觸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是否即為微信群組所說『補貨』毒品來源?)正確。」

、「(你當天與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接觸時,車上有何人?)只有駕駛一個人,特徵是胖胖的男子」、「(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查看,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以下編號1-6號之男子,是否有當天交予你愷他命毒品之駕駛在其中?)編號3的男子就是當天交予我愷他命毒品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駕駛。」

、「(警方提供你蒐證影像供你查看,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之男子是否即為編號3號之人?)正確。」

、「(警方提示編號3號,名字為李承澔、身分證號Z000000000,是否即為替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予你之人無誤?)是。」

等語,並有警方提示之蒐證照在卷可憑 (偵查一卷第198-199頁)。

則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及指認李承澔之前,顯已對李承澔及被告進行蒐證,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原審稱:112年3月1日跟監時透過其使用之交通工具查知真實之身分,錢嫌3月10日製作筆錄時所述,僅作為李嫌販毒品之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85頁),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顯屬無據。

㈣被告之母確曾於112年2月8日曾以其不動產向中信銀行貸得97萬餘元,業如前述,而當日即從上開貸得款項中領取現款65萬元,及轉帳支取7萬2000元(本院卷第129頁)。

核與被告辯稱:扣案金額12萬9100元亦不合致。

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12萬9100元,及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12.78公克(偵查一卷第14頁),經核與上開領出之金額不符,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稱:錢是我自己之存款等語,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則究竟係母親以不動產貸得之款項或自己之存款,當有充分之辨識能力。

則原判決以:被告於擔任販毒司機期間,每月受有底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確實有拿到薪水,都是現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65頁);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除擔任販毒司機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院一卷第179頁),參以被告先供述扣案現金為其個人存款(偵一卷第14頁),嗣於原審改稱為貸款(原審院一卷第177頁),而有說詞反覆等情,是被告經查扣之現金中,於6萬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具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擔任販毒司機期間所為其他違法行為有關,且依被告所述亦無其他合理來源,就該6萬元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不當,及扣案款項中之6萬元不應沒收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關於沒收6萬元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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