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0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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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一部上訴部分(販賣大麻部分)
  4. 一、本院審判範圍
  5. 二、被告上訴意旨
  6.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7. 貳、全部上訴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8.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9.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0.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
  11. 附件(引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2. 主  文
  13. 事  實
  14. 一、江秀鳳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竟
  15.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16. 理  由
  17. 壹、程序部分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21.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
  22.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23. (四)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之辯解亦不可採,被告犯行
  24. 二、論罪科刑
  25.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6. (二)刑之減輕
  27. 三、量刑
  28. 四、沒收部分
  29. (一)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30. (二)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犯
  31.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大麻)經鑑明無訛,此
  32.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
  33. (五)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34. 一、112年度訴字第87號部分
  35. 二、112年度訴字第377號部分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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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江秀鳳




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7、37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33 、23534 、2814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販賣大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秀鳳(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販賣大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305 卷第17至2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就販賣大麻之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305 卷第88至89、141頁),是本院就被告販賣大麻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提起上訴,另於後述全部上訴部分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販賣大麻對象僅有一人,且尚未完成全部大麻之交付,於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均坦認不諱,但原審量處之刑過重,且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以被告涉案具體情節而言,容有失之公允致罪刑失衡之虞,原審所量處之刑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本案販賣毒品尚未全部交付,販賣對象僅1 人,且於偵審始終自白,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於偵審自白乃犯罪後之情狀 ,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此節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考量;又被告係以一次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販賣大麻10公克達成合意後,二次交付大麻5 公克及3公克,數量及價格非微,佐以被告於合併審判之另次犯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有販賣不同毒品類型之情形,上情實難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大麻牟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宣告刑為5 年10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大麻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8 至18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並未全數交付大麻,販賣人數僅有1 人之量刑因子,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審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大麻之宣告刑量刑過重,查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一部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宙葦前於民國110 年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被告指認證人林宙葦為毒品來源而判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證人林宙葦與被告非無夙怨糾葛,且證人林宙葦於本案發生時亦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遭查獲 ,顯見證人林宙葦有虛偽指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藉以獲取減刑寬典之高度風險,是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需有其它證據足堪補強憑信性後,方得做為判決之依據。證人林宙葦指述購毒價金部分已有前後反覆翻異之瑕疵,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卷附證人林宙葦與被告之對話内容,僅能認定雙方當時或有見面外,但見面後是否確有完成本次交易,則付之闕如,上開對話内容得否逕採而補強證人林宙葦之指述,已非無疑。原審僅以「若非確知可交易成功獲利,何須甘冒遭嚴刑法辦之風險與對方交易,參諸證人林宙葦特別表示『有現金要半』,以強調自己可以現金交易 ,當知證人林宙葦亦知道自己有無現金交易將影響被告之出貨意願,方會於一開始即表明此節,當無就此誆騙被告」為由,遽推論雙方已交易成功,疏未衡及證人林宙葦亦有要求賒欠之可能,以及為獲寬典而虛偽指述等情,其認定自有率斷。又查,被告本次欲前往與證人林宙葦交易時,另有帶同證人即舅舅石忠誠一同前往,證人石忠誠可以證明本次交易並未完成,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僅屬未遂,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既遂部分,已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陳述 、證人林宙葦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證人林宙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稱僅屬販賣未遂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原審逐一詳為批駁(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8 行至第5 頁第1 行),本院經核原審認定確屬妥適。本院另查: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石忠誠,主張證人石忠誠於被告與證人林宙葦交易當時在場,而可證明被告所為係屬未遂(見本院305 卷第91頁)。惟查:⑴證人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於111 年10月間某日,但忘記是白天、晚上或是深夜 ,被告有開車載我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這是證人林宙葦打給被告,叫我們過去,請我們去他家裡吃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宙葦云云(見本院305 卷第143 至147 頁)。⑵然而,被告歷次陳述中完全未曾提及當時是去證人林宙葦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提及證人石忠誠有一同前往(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41頁);另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係辯稱:當天是證人林宙葦一直催促,但被告一直找不到毒品來源,也因為被告身上沒錢,要先與證人林宙葦見面拿錢才能去拿毒品,但證人林宙葦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305 卷第154 頁)。⑶分析被告歷次陳述與證人石忠誠之證述,證人石忠誠所為證述與被告歷次陳述不合,無從採信。此外,證人林宙葦當時係因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明確向被告傳送「有現金,要半,我自己要的」之訊息(見337 警卷第31頁),可認證人林宙葦當時手中已有足夠現金可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無所謂現金不足情形。則被告辯稱與證人林宙葦見面時,證人林宙葦現金不足;證人石忠誠證稱是去證人林宙葦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前開既存證據不合,而不可採 。至於證人石忠誠於111 年8 月9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87警一卷第5 至9 頁),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⒉次查,證人林宙葦當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號(見377 警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苟被告無法為證人林宙葦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未遂,二人即可結束此次聯繫與互動,亦可直接以通訊軟體聯繫無法交易即可,何需如被告所辯特意於深夜再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告知無法成交易。因此,被告於深夜時段2 個小時後之111 年10月10日凌晨2時33分許,刻意開車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見377 警卷第31頁右上方照片之臉書截圖,證人林宙葦表示「現在來」;及377 警卷第33至36頁之111 年10月10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可認被告其後確實有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雙方上開聯繫後,被告再依證人林宙葦指示前往證人林宙葦住處,其後被告再撥打臉書語音模式予證人林宙葦,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既遂(見377 警卷第31頁右上方照片之臉書截圖,二人刻意將發送訊息收回)。
 ⒊再者,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分析被告與證人林宙葦之臉書聯繫互動模式,證人林宙葦係於111年10月9 日晚間20時18分許向被告聯繫,表示欲以現金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被告表示當時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需向他人調取,證人林宙葦與被告之間即一再確認何時可以取得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直至當日晚間23時14分止;其後二人於111 年10月10日深夜2 時18分彼此發送訊息後,即刻意將發送訊息收回,其後再撥打臉書語音模式予以聯繫(見377 警卷第31頁左上方、右上方照片)。對照而言,被告於2 個月前之110 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中,自承係以臉書與證人林宙葦進行聯繫,且有於111 年8 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並完成交易,上開臉書對話截圖中,證人林宙葦亦有多次將所發送訊息收回情形,完成交易前之最後一次聯繫亦為撥打臉書語音模式(見87警三卷第13至14頁之警詢筆錄及其上所附臉書截圖),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係與證人林宙葦以上開聯繫模式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因此,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僅屬販賣未遂,並不可採而無理由。
 ㈢綜上,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瓊芳
附件(引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鳳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4號、111年度偵字第28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秀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實
一、江秀鳳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1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約定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嗣因江秀鳳另案經警方通知到案,及因林宙葦檢舉其販毒,因而查獲,並分別扣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林宙葦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2年度訴字第87號院卷【下稱87號院卷】第266至267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振盛1次犯行坦承不諱(87號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洪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87號警三卷第77至86頁,87號偵二卷第41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秀鳳)(87號警一卷第19至24頁)、被告江秀鳳111年8月9日扣押毒品現場照片4張(87號警一卷第8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87號偵二卷第125頁)、證人洪振盛(暱稱「zhen」)之LINE個人資訊1份(87號警三卷第121頁)、被告江秀鳳與證人洪振盛(暱稱「z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87號警三卷第121至127頁)、被告江秀鳳與證人洪振盛(暱稱「zhe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87號警二卷第29至33頁)、111年7月29日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87號警三卷第84至85頁、87號偵三卷末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車主:江秀鳳)(偵二卷第77至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車主:呂鳳珠)(87號警三卷第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與證人林宙葦見面,警卷第31頁之截圖亦屬其與林宙葦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犯行,辯稱:我到達現場才知道林宙葦沒帶錢,我當時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交易沒成功,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林宙葦單一指述,卷內僅能證明雙方見面,但無法證明已成功交易,經查:
  ⑴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377號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林宙葦於偵訊中所證相符(377號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搜索人:江秀鳳)(377號警卷第39至45頁)、證人林宙葦與被告江秀鳳(暱稱:程萱)111年10月9日至10日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377號警卷第31頁)、111年10月10日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377號警卷第33至36頁)、111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林宙葦)(377號警卷第25至2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查證人林宙葦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10日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號之巷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377號偵卷第75至79頁)。次觀諸警卷第31頁被告與林宙葦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宙葦先問被告:現在有嗎,被告隨即回答:沒,要叫,林宙葦即稱:好,等妳,有現金要半,我自己要的,被告回覆:好。復經證人林宙葦指出此部分即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對話,「有現金要半」即是要用現金跟被告購買「半錢」毒品的意思,此對話過後就在上揭時地交易毒品等語(377號偵卷第76頁),互核該對話與證人林宙葦所證相符,且對話中之「現金」、「半」亦與毒品交易僅會提及付款方式或單位等隱晦用語之常情一致,而被告於訊息中既已稱「好」,衡情即係對於林宙葦提出之購買要約予以承諾之意;再者,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確係林宙葦欲向其購買毒品之對話,嗣後亦確因交易毒品事宜而於上開時地與林宙葦見面,堪認林宙葦所證,應可信實。
  ⑶被告雖辯稱到場才知道林宙葦沒錢,因而交易未遂,並稱:我原先打算到現場收到錢再向上游調毒品等語(377號院卷第85至86頁),然查,證人林宙葦已證稱:當天交易確有成功,我確實有收到毒品。沒有因為沒錢,以致交易未成功之情況,我每次跟她都有交易成功等語(377號偵卷第76頁),已與被告辯解內容不符。且查前開被告與林宙葦之對話,林宙葦問被告:現在有嗎;被告答稱:沒,要叫等語。嗣經林宙葦催促:大概多久?被告亦表示:還沒等語(時間111年10月9日23時14分)。後林宙葦等待約莫3小時,111年10月10日2時18分許林宙葦和被告各有傳送1則訊息後收回,後林宙葦傳送「現在來」,被告則回覆「嗯嗯」(時間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期間未見被告或林宙葦取消交易,亦未見被告或林宙葦表示碰面再說等對話。考量買賣毒品風險極高,易遭查緝,若非確知可交易成功獲利,何須甘冒遭嚴刑法辦之風險與對方交易,參諸林宙葦特別表示「有現金要半」,以強調自己可以現金交易,當知林宙葦亦知道自己有無現金交易將影響被告之出貨意願,方會於一開始即表明此節,當無就此誆騙被告,否則被告到場後不允許其賒帳,亦僅是平白浪費雙方時間而已;而以被告經3小時後始前往尋找林宙葦等情觀之,被告應係利用上開時間先向其上游調貨後,方與林宙葦交易,否則從對話中實無法看出被告向林宙葦表示調貨後,又讓林宙葦等待許久之理由,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對話過後,與林宙葦成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認。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洪振盛、林宙葦相互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之辯解亦不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2公克之大麻未交付洪振盛,應僅構成未遂部分,查被告此部分與洪振盛達成交易10公克大麻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8公克,其餘2公克僅能認為係未及交付,無礙於被告既遂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成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石忠誠以證明被告與林宙葦交易僅止於未遂部分,查此部分證人及待證事項係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提出,期間從警詢、偵查至前一次審判期日,被告均未稱當日陪同其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尚有石忠誠,自卷內證據亦無法看出現場尚有除被告及林宙葦以外之第三人,是此部分難認石忠誠與本案之關係,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交易毒品事涉重罪,被告與林宙葦係約在公共場所交易,如非交易之一方,應無能見聞交易之過程及細節之理,而石忠誠為被告之舅舅,更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臻明確,該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為洪OO;編號2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弟阿」、「陳家榮」、林OO。然前者雖經警方調查販毒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惟被告指述洪OO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為本案發生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雄檢信雨111偵23533字第1129014715號函暨毒品上游洪OO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87號院卷第49至56頁)可參(惟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洪OO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6號等案提起公訴);後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未提供「弟阿」、「陳家榮」真實年籍,自無從追查。再林OO雖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然其販毒時間(112年3月18日)亦於本案之後,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應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3.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否認犯行,且金額達4000元,重量達半錢,為數非微,經衡酌均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並考量被告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林OO販毒及洪OO轉讓禁藥部分雖與本案無關,然仍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助減輕對社會危害,及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間及10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證人洪振盛、林宙葦,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大麻)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87號偵二卷第125頁)在卷足憑,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以施用毒品案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蔡書瑜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約定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洪振盛
111年7月29日21時30分至同年8月8日23時許
高雄大遠百停車場外(高雄市○○區○○○路00號)
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公園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門市○○○市○○區○○路000號)

3萬元
江秀鳳以附表三手機與洪振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大麻10公克,洪振盛先於111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萬元予江秀鳳,江秀鳳再分別於111年7月29日23時43分許、111年8月8日23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面公園及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門市,分別交付5公克及3公克之大麻予洪振盛(尚欠2公克)
江秀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宙葦
111年10月10日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2號之巷內
4000元
江秀鳳以附表三手機與林宙葦聯繫,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嗣由江秀鳳於左列時地,收受林宙葦交付之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宙葦
江秀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87號扣案物)
編號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大麻
1包
沒收銷燬。

 
附表三(112年度訴字第377號扣案物)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犯本件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卷宗標目
一、112年度訴字第87號部分
(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842900號卷(87號警一卷)
(2)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885000號卷(87號警二卷)
(3)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65300號卷(87號警三卷)
(4)雄檢111年偵字第23533號卷(87號偵一卷)
(5)雄檢111年偵字第23534號卷(87號偵二卷)
(6)雄檢111年偵字第28143號卷(87號偵三卷)
(7)雄檢111年查扣字第1133號卷(87號查扣一卷)
(8)雄檢111年查扣字第1133號卷(87號查扣二卷)
(9)雄院111年聲羈字第305號卷(87號聲羈卷) 
(10)雄院112年訴字第87號卷(87號院卷) 
二、112年度訴字第377號部分
(1)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09400號卷(377號警卷)
(2)雄檢112年偵字第11206號卷(377號偵卷) 
(3)雄檢112年查扣字第361號卷(377號查扣卷) 
(4)雄院112年訴字第377號卷(377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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